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良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7633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良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零點捌肆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良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有關「分別」之記載應予刪除、第10行以下有關「施用海洛因1次;又於103年11月6日上午1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內,再以水混合稀釋後,持用該針筒注射己靜脈,藉此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欄有關「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1月20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之記載應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2月2日毒品鑑定書」,另補充「被告林良俊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林良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多分開使用,惟此兩種毒品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此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甚詳。準此,被告所稱其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乙情,尚非無稽,卷內復乏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係先後分別施用之,是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緩起訴處分之情業如上述,另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2年12月16日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乙事,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足參,此雖未構成累犯,然已徵其素行尚非良善,猶未知悔改,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及時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0.8476公克),俱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與被告上開被訴犯行相關,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海洛因之夾鏈袋2只,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海洛因,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海洛因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海洛因俱有不可析離之關係,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海洛因送鑑定時,既經鑑定機關分別取0.0025公克、0.0019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既係被告所有供前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而此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633號被告林良俊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口湖鄉○○村○○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良俊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9月12日經釋放出所;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62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於100年11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5日下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5樓之1之公共空間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於103年11月6日上午1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6日上午0時30分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2段117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2包(分別驗餘淨重0.2675公克、0.1801公克),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林良俊之供述、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1月20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2包(分別驗餘淨重0.2675公克、0.1801公克)、現場照片數紙等在卷足據,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於施用海洛因前後之持有該毒品犯行,係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依法分論併罰。扣案之海洛因2包(分別驗餘淨重0.2675公克、0.1801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用以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檢察官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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