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9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984號原告 黃九菱
周宸 如共同訴訟代理人 諶亦蕙 律師
葉慶人 律師複代理人 詹以勤 被告 吳偉碩 被告 黃柏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柏誠應給付原告黃九菱新臺幣 伍拾萬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柏誠應給付原告 周宸如 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柏誠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九菱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柏誠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黃九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周宸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柏誠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周宸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吳偉碩、黃柏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黃柏誠於民國100年9月間,在新北市○○區○○路即
原告黃九菱住處附近,向原告黃九菱、周宸如佯稱:伊擬籌資加盟「 田季發 爺燒肉」連鎖事業之基隆店,每股新臺幣(下同)50萬元,營業6個月後,即可按月分紅1至2萬元等語。當時原告2人相信黃柏誠所言,因而分別匯款50萬元至黃柏誠擔任負責人之京隼有限公司(下稱京隼公司)帳戶內,同時與被告吳偉碩擔任負責人之祥皓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祥皓公司)簽訂合作投資契約。嗣後,祥皓公司則再與訴外人發想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發想公司)簽訂「 田季發爺 燒肉加盟連鎖契約書」。惟黃柏誠收受原告2人交付之股款後,雖有於100年10月間與祥皓公司開始經營上開基隆店,但卻未提供任何基隆店之財務報表給原告參看,黃柏誠更於101年4月間捲款潛逃,致使基隆店無法繼續經營。經原告對被告2人提出詐欺告訴,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辦後,黃柏誠畏罪潛逃,該署已發布通緝(101年度偵字第28980號);吳偉碩則獲不起訴處分(102年度偵字第7764、31204號),然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顯見吳偉碩乃遭祥皓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 吳青龍 利用之人頭。是黃柏誠捲款潛逃之行為,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吳偉碩僅係祥皓公司人頭,其明知吳青龍為祥皓公司實際負責人,因信用不良,無法擔任負責人一職,卻以祥皓公司負責人名義告知原告伊欲經營田季發爺加盟店,要求原告2人各投入高達50萬元之資金,但經營不久隨即倒閉,致原告2人各損失50萬元,是吳偉碩為祥皓公司負責人,其與原告簽訂合作投資契約,即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2人間則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吳偉碩、黃柏誠應連帶給付原告黃九菱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㈡被告吳偉碩、黃柏誠應連帶給付原告周宸如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吳偉碩部分: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吳偉碩明知訴外人吳青龍為祥皓公司實際負
責人,因信用不良,無法擔任負責人一職,卻以祥皓公司負責人名義告知原告伊欲經營田季發爺加盟店,要求原告2人各投入高達50萬元之資金,但經營不久隨即倒閉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明。且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7764、31204號詐欺案件偵查卷(含102年度他字第2360號卷、101年度他字第4378號影卷)結果,原告2人為該案之告訴人,依其等於該案偵查中提出之合約書影本1紙、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見上開4378號偵查影卷第6、7頁),顯示原告黃九菱、周宸如係分別於100年9月14日、100年9月15日各匯款50萬元至京隼公司帳戶。上開合約書則為原告黃九菱於100年9月14日與京隼公司(負責人黃柏誠)所簽立,上載京隼公司因欲投資田季發爺基隆店,原告黃九菱欲合股投入資金50萬元等語。足證原告當初匯款與京隼公司,係為與京隼公司合股投資田季發爺基隆店。至於原告於偵查中另提出其等於100年11月27日分別與祥皓公司簽立之「合作投資協議書」影本2份(見上開4378號偵查影卷第8至11頁),則為原告匯款與京隼公司逾2個月後始簽立,並非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其等於匯款時同時簽立,且其上記載黃柏誠為祥皓公司代理人,並有黃柏誠之簽名,復記載原告同意該協議書所有條款,並同意投資50萬元,及由黃柏誠全權處理等內容。
顯然與原告簽立該「合作投資協議書」之人為黃柏誠,並非吳偉碩。而原告黃九菱於偵查中亦陳稱:我跟黃柏誠是經友人介紹認識,他跟我及周宸如說我們可以加入田寄發爺基隆店,每股50萬元,半年後就可以每月分得1至2萬元之紅利,於是我跟周宸如就各匯50萬元給黃柏誠經營的京隼公司,當時他告訴我他是京隼公司負責人。合作投資協議書上面簽約對象是祥皓公司,與京隼公司不同,我沒有多加詢問,因為是黃柏誠拿給我,我就簽了。是黃柏誠代理吳偉碩以及祥皓公司簽約,洽談本件投資過程中並沒有見過吳偉碩,我們嘗試親自聯繫吳偉碩,但是黃柏誠一直沒有讓吳偉碩出面跟我們談。我們僅止於在合約書上看到吳偉碩的名字等語(見上開4378號偵查卷第85頁;上開7764號偵查卷第12、91頁)。
足認黃柏誠係以京隼公司負責人名義招攬原告投資田季發爺基隆店,原告因而各交付50萬元與京隼公司,吳偉碩並未參與其事,亦未以祥皓公司負責人身分招攬原告與祥皓公司合資。是原告主張:吳偉碩以祥皓公司負責人名義告知伊欲經營田季發爺加盟店,要求原告2人各投入高達50萬元之資金,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失云云,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㈢參以,證人 江佩瑾 於前開詐欺案件偵查中證稱:我是發想公
司客服部副理,發想公司就是田季發爺的總公司。京隼公司有加盟田季發爺竹北店,該店裝潢到一半,黃柏誠就不見,所以就沒繼續。而祥皓公司是基隆店,基隆店是 莊祥皓 在談,黃柏誠是與莊祥皓一起跟我們談加盟,所以在同一天黃柏誠跟我們簽竹北店,莊祥皓跟我們簽基隆店。黃柏誠也是京華店股東。基隆店100年11月份開幕,但是101年1、2月間開始積欠總公司貨款,4、5月開始積欠廠商貨款,就我們從基隆店及京華店加盟主(莊祥皓、吳青龍)那邊得知的訊息,是黃柏誠捲走基隆店的錢,所以財務才會出問題等語(見上開4378號偵查影卷第86至87頁)。而吳偉碩於該案偵查中亦辯稱:伊只是祥皓公司掛名負責人,吳青龍找伊投資基隆北店,伊投資了75萬元,並沒有實際經營祥皓公司,也不知道黃柏誠有私下招收股東及與原告簽立合作投資協議書。當時伊是將祥皓公司大小章放在吳青龍那裡等語(見上開7764號偵查卷第23至24頁)。吳青龍於該偵查中亦陳稱:伊與黃柏誠、莊祥皓一起投資基隆店,各自負責一定之出資,伊也是投資的股東,也是受害人之一,當時伊投資基隆店約200萬元。吳偉碩不是基隆店實際負責人,他也是股東之一,他投資50萬元,但是他沒有實際經營店內事務。伊因為信用有瑕疵,又希望可於基隆北店經營3年後利用貸款方式展店,因此才請無信用瑕疵之吳偉碩擔任名義負責人,吳偉碩並未實際經營基隆北店之店內事務或財務。基隆店的財務係由黃柏誠處理,伊有黃柏誠處理基隆店的財務明細,伊等請黃柏誠在調閱資料上簽名後,再請同事去調閱後,黃柏誠就失聯了。告訴人黃九菱、周宸如係黃柏誠招攬的股東,這是他們跟黃柏誠的事,伊也找不到黃柏誠。黃九菱、周宸如之出資伊沒辦法處理,因為他們是黃柏誠找來的等語(見上開7764號偵查卷第76至77頁、第92、93頁)。是被告吳偉碩雖為祥皓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然其係受吳青龍之託擔任負責人,並非受黃柏誠之託。且吳偉碩僅為吳青龍所招攬之出資者之一,並未實際參與田季發爺基隆加盟店之經營、財務等事務管理,亦未曾與原告2人有任何接觸,復不知黃柏誠有以祥皓公司名義與原告2人簽立上開「合作投資協議書」,遑論其有對原告2人施以何詐術可言。是自不得僅因吳偉碩為祥皓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即認其需就黃柏誠自行以祥皓公司名義與原告2人簽立上開「合作投資協議書」之行為,而對原告2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主張吳偉碩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其等各5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而無足採。
四、被告黃柏誠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黃柏誠於100年9月間向其等佯稱:伊擬籌資加盟「田季發爺燒肉」連鎖事業之基隆店,每股50萬元,營業6個月後,即可按月分紅1至2萬元等語,原告2人因而分別匯款50萬元至黃柏誠擔任負責人之京隼公司帳戶內,惟黃柏誠收受原告2人交付之股款後,雖有於100年10月間與祥皓公司開始經營上開基隆店,但卻未提供任何基隆店之財務報表給原告參看,黃柏誠更於101年4月間捲款潛逃,致使基隆店無法繼續經營等情,並提出新北地檢署通緝書影本1紙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98號卷第40頁),且有合約書影本1紙、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合作投資協議書影本2份附於前開偵查卷可稽,並有證人江佩瑾、吳青龍及吳偉碩前開偵查中之證詞可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黃柏誠應賠償其等各50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黃柏誠給付原告2人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黃柏誠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