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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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16號
10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350、2434、2512、3353、45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叁叁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伍捌公克)、殘渣袋陸只內殘留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內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捌只、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只、已使用之注射針筒陸支、未使用之注射針筒肆支、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吳志偉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3月22日晚間11時許前不久(即103年3月22
日晚間),在斯時新北市○○區○○街○巷○○號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3年3月25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
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於103年3月26日晚間11、12時許,在上開居所內,以將海
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於103年6月18日上午10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
小時內某時(不含自6月17日晚間7時20分許開始遭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上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復採集其尿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中和第二分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第1016號卷第282至284、296頁),另審酌:
㈠事實欄一、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佐,另有扣案之海洛因毒品殘渣袋3只、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在卷可憑(見毒偵字第2350號卷第12至14、18、35至36、57、58頁)。
㈡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移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6張在卷可佐,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58公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3支、未使用之注射針筒4支、海洛因殘渣袋3只在卷可憑(見毒偵字第2434號卷第11、13、21至23、57至58頁)。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17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1758公克)之情,有該中心103年4月7日航藥鑑字第1032
725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足佐(見毒偵字第2434號卷第54頁)。
㈢事實欄一、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察採尿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毒偵字第2512號卷第9至10、12頁、21、40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114公克,取樣0.00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112公克)之情,有該中心103年4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足佐(見毒偵字第2512號卷第45頁)。
㈣事實欄一、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可佐,另有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15公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吸食器1個在卷可憑(見毒偵字第4501號卷第12至14、20至23、52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5370公克,取樣0.5155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0215公克)之情,有該中心103年7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足佐(見毒偵字第4501號卷第54頁)。
二、被告吳志偉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115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94年間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則本次被告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事實欄一、㈠至㈣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一、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上開4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累犯:①被告於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8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而確定。⑤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16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⑦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17號裁定就前開①至⑤、⑦部分各罪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7月、2年6月確定,並與上開⑥部分拘役55日接續執行(拘役部分不構成累犯),於101年6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3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及沒收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法院多次論罪科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扣案物品欄所示之海洛因(驗餘淨重
合計0.13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758公克)、海洛因殘渣、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屬本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毀);附表編號
1至4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附表編號2未使用之注射針筒4支係預備供犯罪事實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又除上開毒品外,其餘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則分係供本件犯罪事實㈠至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第1016號卷第283至28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查獲時間、地點│扣案物品│主文│├──┼─────────────┼─────┼──────────────┤│1│103年3月22日晚間11時10分│海洛因殘渣│吳志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許,在新北市○○區○○○路│袋3只、已│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殘渣袋│││29巷3弄2號前為警查獲。│使用之注射│叁只內殘留之海洛因沒收銷燬之││││針筒1支。│;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叁只│││││、已使用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2│103年3月25日上午10時許,│甲基安非他│吳志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在新北市○○區○○路○○○號│命1包(驗│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殘渣袋│││之雙和醫院7樓C區16號房為│餘淨重0.17│叁只內殘留之海洛因、甲基安非│││警查獲。│58公克)、│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伍││││已使用之注│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射針筒3支│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叁只、盛裝上││││、未使用之│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4│已使用之注射針筒叁支、未使用││││支、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殘渣袋3只│││││。││├──┼─────────────┼─────┼──────────────┤│3│103年3月27日凌晨1時10分│海洛因1包│吳志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許,在新北市○○區○○路與│(驗餘淨重│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大觀橋頭前為警查獲。│0.112公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4│103年6月17日晚間7時20分│海洛因1包│吳志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許,在新北市○○區縣○○道│(驗餘淨重│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3段199號3樓為警查獲。│0.0215公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壹伍公││││)、已使用│克)、殘渣袋壹只內殘留之甲基││││之注射針筒│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盛裝││││2支、甲基│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盛裝││││安非他命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只、││││渣袋1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貳支、吸食││││吸食器1個│器壹個,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