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7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799號上訴人 鄭傳英 訴訟代理人 陳德義 律師被上訴人國防部代表人 高廣圻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以其配偶童修為前陸軍裝甲兵司令部(裁撤後由陸軍司令部接管,下稱裝甲兵司令部)人事處處長,於民國42年間獲配居住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房舍(下稱系爭房舍),因軍方管理單位作業疏失,而被排除在眷舍認定之外,乃於102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陳情,申請核發居住憑證。被上訴人102年11月11日國政眷服字第1020014621號函復以系爭房舍經查明非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範圍,屬借用型一般宿舍,且從未核發予其原眷戶居住憑證,亦查無眷籍資訊建檔紀錄,不符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原眷戶資格之規定,無從受理上訴人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㈠上訴人配偶係於42年即入籍於系爭房屋,應適用當時有效之國防部40年10月15日以一般命令所頒佈「國軍在台軍眷安置辦法」(下稱40年軍眷安置辦法)認定系爭房舍是否為眷舍,原判決卻援引當時不存在之45年1月11日通甲字第3號令「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及91年12月31日訂定之「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否認裝甲兵司令部為眷改條例所稱權責單位,據此而認該部所配房屋非屬眷舍,即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且原判決對上訴人上開適用法律之主張,未記載其意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上訴人既於42年入籍於系爭房舍,衡情若非領有居住憑證,戶政單位豈能允許上訴人將戶籍遷入國有財產﹔原判決竟謂上訴人並非領有居住憑證,顯違經驗法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云云。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依職權認定系爭房舍非屬眷舍事實,指摘其為不當﹔且原審已詳論40年軍眷安置辦法並非眷舍性質認定之規範(參見原判決第17頁、第18頁)﹔以及因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眷改條例中所謂權責單位同意進住或核配系爭房舍之公文書、眷舍居住憑證,且查無核配眷舍資料等跡證,始為系爭房舍非屬眷舍之事實認定。上訴人上開指陳,仍無非就原審已論斷者,再執原判決所不採之陳詞泛言原判決違法,暨執與本件認定無影響之事實為爭議,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江幸垠法官沈應南法官闕銘富法官楊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