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82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8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823號上訴人海山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 蕭玄機 訴訟代理人 王鳳安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代表人 謝連吉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委由得利報關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6月26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POLISHEDPORCELAINTILES乙批(進口報單編號:第BE/01/UK50/0811號,下稱系爭貨物),電腦核定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被上訴人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實施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疑似大陸物品,產地待查證,嗣依上訴人申請,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後,先予放行,事後再加審查。案經查證結果,實到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907.90.00.40-5號,輸入規定為「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核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乃以101年10月8日101年高興業一字第1011000742號函,通知上訴人補具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惟逾期未能提供,經被上訴人審理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參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原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644,873元,併沒入貨物,因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沒入,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644,873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追徵進口稅費計100,212元(進口稅64,487元+營業稅35,468元+推廣貿易服務費257元)(上開罰鍰處分、沒入貨物價額處分及追徵進口稅費處分,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因訴願機關財政部遲未於3個月法定期限決定,上訴人乃逕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嗣財政部於102年11月4日作成訴願駁回決定,上訴人遂一併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經原審以102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依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下稱駐馬代表經濟組)101年8月30日馬來經字第10100008740號函所示「無法辦理實地查驗」,可見駐馬代表經濟組未盡就地查證之能事,被上訴人遽爾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顯屬違法。而上訴人於101年6月26日自馬來西亞進口磁磚,距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9日始實地訪查期日已近2年,是該地址無工廠,目前從事之經濟活動為養豬等情,自然係因時空變遷而轉變。臺灣陶瓷工業同業公會103年5月22日(103)台陶會鳳字第106號函所提供之資訊,未能提出具體出處之依據;而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未就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提出具體之依據,僅執無直接關聯之行政管理事項等間接證據,以及上網所得之傳聞證據,即認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顯屬率斷,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且上網查詢所得之資料,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經主管機關驗證,無法證明其真實性,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依法不具形式上及實質上之證據力;又原審判決竟援用上訴人於103年6月30日具狀聲明捨棄之證據,依法無證據能力,亦無證據力,就此,原審判決未依職權斟酌判斷有利於上訴人之相關證據,即屬違背法令。被上訴人未提出系爭貨物貨櫃動態表,證明貨櫃動態有進出中國大陸港口之重要證據,以及原審就系爭貨物之航運流動漏未調查,顯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及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情事等語,為其論據。經核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姜素娥法官劉介中法官林惠瑜法官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書記官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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