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83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8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拆遷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830號再審原告 高玲玲
謝鴻嘉 段發敏 李建平 王呈心 (原名: 王恩典張尚詮 彭金財 蔡建斌 陳素微 林一成 李麗英 楊靜僊 陳謀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再審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拆遷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38號判決及103年9月18日本院103年度判字第509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再審原告前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即再審被告)承租位於新北市碧潭風景區東岸特定區之基地及專賣店經營商業,迄91年底前揭租賃契約已屆期並不再續約,且因前揭專賣店係未經許可施設於新店溪河川區域內,有違水利法第78條致妨礙水流之虞,再審被告乃以97年1月17日北府水資字第0970039326號函請再審原告將遺留於前揭區域之私人物品或設施自行取回,並於97年2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將專賣店全部拆除。嗣再審原告先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下稱高管處)請求拆毀補償費及優先營運等事宜,經高管處以97年7月16日北高營字第0970005756號函復略以:「……對於碧潭賣店之相關法律問題目前已進入法律訴訟階段,另本處於碧潭風景區東岸已於97年7月4日完成招商作業,且『優先參與營運』並無法律上依據,……礙難配合」,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為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以97年11月27日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再審原告再以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及高管處為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8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6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另於99年2月12日依據水利法第79條第1項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提出拆毀補償費申請書,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以99年3月4日北府水高字第0990002030號函復略以:「……目前該案尚在本院審理中,本府將依行政訴訟判決結果研議辦理。」嗣再審原告復於100年5月27日向再審被告提出拆毀補償費及優先在同址經營專賣店之權利補充申請書,主張其申請案應有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之適用,經再審被告以100年6月14日北府水高字第1000008231號函復略以:「……提出拆毀補償費及優先在同址經營專賣店之權利申請書乙案,業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659號判決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對該函不服,提起訴願,經再審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100年12月19日北府水高字第1001007392號函自行撤銷該100年6月14日函。
再審原告復於101年1月9日向再審被告提出拆毀補償費及優先在同址經營專賣店之權利續行補充請求書,再審被告旋以101年2月8日北府水高字第1013210547號函復:「有關臺端補充提出拆毀補償費及優先在同址經營專賣店之權利申請書乙案,業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659號判決確定在案……」。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53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509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猶未服,主張原審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
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部分,由原審另為裁判;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部分,專屬本院管轄,由原審依職權移送本院審理。本件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一)原審判決以該專賣店係由改制前新店市公所(現為新店區公所,下同)發包,即逕予認定其係定作人之身分,未詳盡調查義務,實有疏失。蓋因工程實務運作,通常會有統包再轉包之情形,此為一般公眾週知之事實,且原審判決亦肯認該專賣店之整建工程款係由原經營者所支出,然依常理判斷,如果不能取得該專賣店之所有權,而僅能承租且不確定日後是否能續租之情形下,任何一般人豈會支付如此高額之費用,因此該專賣店是否係改制前新店市公所以定作人身分發包信茂工程有限公司施作即非無疑。惟原審竟疏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亦未行使闡明權促使再審原告提出其他更有利之證據或調查之聲請,僅片面採納再審被告之陳述,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二)再審原告並無與臺北縣碧潭風景特定區管理所簽立租賃契約之意思,其過程中,因為當時係主管機關承辦人員協助再審原告簽章用印,再審原告對法規範不明瞭,且在受該承辦人員指示用印之情況下,未能核實檢視該契約內容,誤以為其簽章用印係為點交,其本意僅係簽領點交單據而已,而非與主管機關簽立租賃契約,其所為顯係遭主管機關之欺瞞誤導所致。該租賃契約既被原審引為論據,然對再審原告是否有受主管機關欺瞞誤導之情,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原審即應依職權調查,原審竟未予調查,復未行使闡明權,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三)原審判決雖認其已依職權請再審被告提出臺灣省水利局70年1月23日70水政字第7908號函,而認為已盡其調查義務,惟該函係由臺灣省水利局所發文,並非再審被告所發文,該函文亦非由再審被告所執掌,豈能因向再審被告請求提出未果即逕認已盡法院之調查義務。原審明知雙方均無上開函原本或影本之存在,亦知該函係由臺灣省水利局所簽發,竟疏未向該機關調取上開函,顯然原審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就已經本院確定判決指駁不採者,再為指摘,而對於原審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姜素娥法官劉介中法官林惠瑜法官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書記官蘇婉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