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33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000號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美珍
陳文鋒 被告前廣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設苗栗縣○○鎮○○里○○街00巷0弄00號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高建郁 被告 江小玲 苗栗縣○○鎮○○里○○路00號訴訟代理人 高淑娟 苗栗市○○○街00巷0弄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前廣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高建郁、江小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玖仟零參拾玖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前廣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高建郁、江小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7條約定:「本約定書以貴行新竹分行所在地為履行地。如因本約定書、其他授信契據或相關文件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前廣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前廣機械工程公司)業已於112年1月4日聲請解散,經向經濟物商業司調閱股東會同意書由原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高建郁為清算人等情,揆諸上揭規定,應由清算人為前廣機械工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惟該公司並無向法院呈報選任清算人或聲請選任清算人等情,有112年2月1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院雅民字第03677號函在卷可稽(112年度訴字第101號卷第29頁)。是以,本件應由前廣機械工程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高建郁為前廣機械工程公司唯一之董事兼股東等情,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112年度訴字第101號卷第2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高建郁為前廣機械工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即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前廣機械工程公司、高建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前廣機械工程公司法定代理人高建郁邀同高建郁、被告江小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並簽立授信總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約定借款額度以新臺幣600萬元為限,貸放明細如下:
㈠中擔及中放:額度600萬元,於109年9月11日申請動用600萬
元,並分2筆撥貸,貸放期間自109年9月15日至112年9月15日,利息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指數加碼0.31%,即以年息1.155%機動利息,自110年9月15日起,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指數加碼1.155%。即以年息2%機動利息,至111年9月28日止年息為2.5%(即1.345%+1.155%=2.5%),自111年12月21日起年息為2.625%(即1.47%+1.155%=2.625%)㈡另依授信總約定書壹、共通條款第二十一條之約定,借款人
逾期還本或付息時,除依上述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等自111年11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且尚欠原告本金共計2,629,039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照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清償之責。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29,039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江小玲則以:我們希望可以跟原告談攤還等語,資為抗辯。然前廣機械工程公司及高建郁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定。連帶保證之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交易明細查詢結
果、放款利率查詢結果、授信總約定書、玉山銀行授信條件通知暨確認書、連帶保證書、動用申請書、商工登記查詢資料結果、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且為江小玲所不爭執,前廣機械工程公司及高建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前廣機械工程公司返還系爭借款並給付如附表各序號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高建郁、江小玲為所負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高建郁、江小玲連帶給付,亦有理由,均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白瑋伶附表:債權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525,808元自111年11月5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2.5%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2.625%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2,103,231元自111年11月5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2.5%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2.625%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