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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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子誠被告林淑慧選任辯護人江明軒律師
李文傑 律師 李家豪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85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文林淑慧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之證據清單附表編號(一)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刪除證據清單附表編號(二)之2、所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之說明: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查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記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然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揆諸前開裁定意旨,本院自無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於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在審判中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再減輕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856號被告林淑慧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慧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提供帳戶涉犯詐欺案,經法院判刑紀錄,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用以詐欺或恐嚇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至4月18日期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17日晚間6時許,向 鄭六秀 佯稱:在台灣好農網購訂單有重複下單,為解除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鄭六秀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18日上午11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05,100元至林淑慧上開郵局帳戶,並由詐騙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內,林淑慧另於同年4月22日將約定之報酬6,040元轉帳至其女即史○㮀(108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鄭六秀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六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淑慧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坦承郵局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其所申辦使用,且知悉帳戶有疑似詐騙之大額款項匯入再轉至其他帳戶等情,並將上開6,040元轉帳至其女兒申設郵局帳戶等事實。(二)1、告訴人鄭六秀於警詢中之指述。2、告訴人提供通話紀錄、LINE對話擷取畫面(含銀行轉帳明細)各1份。證明告訴人鄭六秀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三)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0日儲字第1110183252號函檢附帳戶開戶資料、異動申辦紀錄及交易明細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6日儲字第1110985084號函檢附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IP位址等1份。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2、佐證告訴人鄭六秀遭詐騙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款項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檢察官葉子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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