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6年度緩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三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三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二個月內,向臺灣更生保護會嘉義分會支付新臺幣三萬元,經依職權送再議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六年度上職議字第三0七號處分書駁回,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履行支付緩起訴處分金,又緩起訴期滿日為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按,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之香菸,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違反商標法案件所用之物,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保管字第二三0四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一│仿冒七星牌香菸(硬盒)│六十八│甲○○│臺灣嘉義地││││包││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保管字第││││││二三0四號│├──┼────────────┼───┼───┼─────┤│二│仿冒七星牌淡煙│八包│甲○○│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