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5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壹點零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貳點零捌貳公克)均沒收銷毀之;前開海洛因之外包裝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毛重4.92公克,淨重1.0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2.083公克)」之事實應予更正,證據欄應補充:(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有罪之供述。(二)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月24日管檢字第0970000690號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又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88年2月10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復於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上開說明,應按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是以1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2種毒品,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經觀察、勒戒及科刑,仍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然念及其犯後坦白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淨重1.0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驗餘2.082公克)分屬第一、二級毒品,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6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8660號鑑定書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月24日管檢字第097000069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前段沒收銷燬之,又前開海洛因之外包裝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另前揭海洛因之外包裝13個及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6個,查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