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2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月12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6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7月23日16時45分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嘉義縣新港鄉大潭村某處之友人家中,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7月23日16時45分許,其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接受採尿,尿液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3、79頁),另其於上揭時、地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頁、第5至6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月12日停止其處分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附卷可憑,是其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及卷附其前案紀錄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診斷證明書等件,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育有1女,與女兒同住之生活狀況,及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屢次遭查獲施用毒品,於本院審理中係經通緝始到案,惟坦承犯行,且自96年9月至97年1月底持續至嘉義榮民醫院接受美沙酮治療,此段期間內未再有遭查獲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已見悔意,並參酌公訴人考量被告已積極接受治療而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