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毒抗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毒抗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一0二年度毒抗字第一七一號抗告人即被告 周振裕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周振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一0二年二月十八日第一審裁定(一0二年度毒聲字第八六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聲戒字第十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內容所載。
二、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裁定書內容所載。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復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七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其係以多面向之角度評量觀察勒戒之個案;而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其中:前科記錄與行為表現方面,係依有無毒品犯罪相關司法記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反應結果,所內行為表現等予以計分。臨床評估方面,因個案對於自己藥物使用資料多有所保留,故除由個案自陳資料外,尚須參考個案尿液檢驗結果、藥物使用紀錄、醫療紀錄、犯罪紀錄及其他相關資料做綜合判斷。依有無多重毒品濫用、有無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是否有精神疾病共病及臨床綜合評估等予以判定給分。社會穩定度方面,由於個案對於自己的相關資料可能有所保留,故除由個案自陳資料外,另應參考個案入所登記資料、觀察勒戒期間之觀察情形等做綜合判斷,而依個案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情形等為判定依據。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綜合上述各項判斷後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六十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六十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六十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評斷有無吸食毒品傾向,有一定之依據及標準,該評估標準已具相當之客觀標準。又上開勒戒處所評估標準,乃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以利執法者判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避免執法者之判斷流於恣意。因此勒戒處所實施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因涉及專門醫學,乃由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本其專業,依照前揭標準,研判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作成陳報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以尊重。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以下稱抗告人)周振裕因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一0一年度聲觀字第五一號聲請,以一0一年度毒聲字第九六號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施以觀察、勒戒,抗告人經送觀察、勒戒後,經觀勒處所評估,認抗告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從而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在一0二年二月十八日以一0二年度毒聲字第八六號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一年度聲觀字第五一號聲請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OB一四OO一八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毒聲字第九六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一0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中戒所衛字第○○○○○○○○○○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二年度聲戒字第十二號聲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毒聲字第八六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在九十年間有施用毒品,已經戒治,且在
本案發生前未曾再犯,入所觀察勒戒時,尿液檢驗無毒品反應,觀察勒戒期間亦無戒斷症狀,抗告人不知本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明細如何計分、亦不知該表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憑據為何?原裁定僅依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率為認定,有流於勒戒處所之橡皮圖章之虞,有違人權保障。另,抗告人勒戒完後還需入監服刑,現今遭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自行負擔所有戒治費用,非但浪費國家資源亦增加抗告人及家庭負擔,衍生社會多重問題,不符社會之法律感情云云。惟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OB一四OO一八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測結果其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反應均為陽性,且安非他命濃度為五二四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三六二三NG/M
L、可待因濃度為七0三八NG/ML、嗎啡濃度為四八0六二NG/ML,皆高於確認檢驗最低可定量濃度,足徵抗告人確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檢察官依該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又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評估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紀錄表中,其中在靜態因子項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得一百一十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得五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得十六分、多重毒品濫用得十分、合法物質濫用得四分、使用方式得十分、使用年數得五分,總分為一百六十分,依法務部一0一年一月十日起實施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認定,於靜態因子項下得分六十分以上者,即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上開據以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既是適用在每位受觀察、勒戒處分者,當具有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抗告人既經專業人員依其專業性之標準加以評估,自得憑以認定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法院據此檢察官所提出上開證據之聲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並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郭瑞祥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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