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1836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簡字第1836號
原   告  甲○○
兼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起訴時僅列丙○○為原告,後於民國95年10月19日當庭追
加甲○○為原告,此雖屬訴之追加,惟追加前、後,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故意侵權行為之事實,二者同一;另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9,205元,後於9
6年5月8日當庭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130,456元,此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之,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代書,以售屋為由,於92年2月25日,誘騙原告共
同簽發面額2,00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交
付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嗣二造買賣不成,被告竟利用代
書身分,持渠等交付之印鑑章、印鑑證明,以渠等所有坐
落基隆市○○街○○○巷○○弄○○號、12號房屋及其上之基地
(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並約定違約金每日每萬元
罰20元(下稱系爭違約金債權),後再持系爭本票及抵押
權登記文件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准以92年度拍字第28
1號裁定拍賣系爭房地在案,復據以聲請同法院以92年度
執字第411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
爭房地,經拍定後,定於93年5月5日分配價金,而被告竟
以不存在之系爭違約金債權1,556,000元參與分配,原告
乃向同法院提起確認系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同法
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0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75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被告所為行
為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10號、最
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949號刑事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在案,被告顯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茲因被告
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以不存在之1,556,000元違約金債權參
與分配,致使原告原應於93年6月11日領回之1,556,000元
,經法院提存後(提存費60元),遲至95年3月28日始領
回,共損失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延利息654日(期間
自93年6月12日至95年3月27日)即139,401元,加上損失
之提存費60元,共受損139,461元,扣除於提存期間所得
之利息9,005元,尚受損130,45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因繼受訴外人即原告丙○○之父母 謝添謀
陳瓊玲 向被告貸款200多萬元之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
其取得該本票乃法之所許,嗣於系爭執行事件業以此債權
受分配2,000,000元,惟當時並未請求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利息,於本案中可再向原告請求,並主張與原告
請求之上開債權抵銷之等語。惟二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
,被告所取得之系爭本票為原告向被告購買房地所簽發,
後因買賣不成,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不存在,原告無需
付款,而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96年度訴字第38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字第877號
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焉可向原告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
息;退一步言,縱認被告擁有系爭本票債權,然依民法第
339條「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
抵銷」之規定,因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構成
故意侵權行為,其所生之本件損害賠償債務,自不得主張
抵銷,是其所辯上情,不足採信。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前言詞
辯論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丙○○之父母
前向被告陸續借款,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其後將系
爭房地贈與原告,故改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繼受原告丙○○
之父母向被告借款之200多萬元債務,其後原告未清償該債
務,被告乃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並持系
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此乃正當合法之行為,嗣
其於系爭執行事件業以系爭本票債權受分配2,000,000元,
惟當時並未請求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於本案中
可再向原告請求,經核算自92年2月25日至93年6月9日之利
息共129,041元,茲主張與原告請求之本件債權抵銷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係代書,於92年2月25日,取得原告共同簽發
之系爭本票,並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且約定
有系爭違約金債權,後再持系爭本票及抵押權登記文件向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准以92年度拍字第281號裁定拍賣系爭
房地在案,復據以聲請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
,經拍定後,定於93年5月5日分配價金,而被告則以系爭違
約金債權1,556,000元參與分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
書分配表、92年度拍字第281號民事裁定各1件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
實,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取得之系爭違約金債權並不存在,其等乃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確認系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之訴,經
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0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
75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被告所為行
為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10號、最高法
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949號刑事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在案等事實,亦據其提出上開民事判決、刑事判決共4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亦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顯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甚明

六、至被告雖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惟由原告主張:
「因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以不存在之1,556,000元違約金
債權參與分配,致使原告原應於93年6月11日領回之1,556,0
00元,經法院提存後(提存費60元),遲至95年3月28日始
領回,共損失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延利息654日(期間
自93年6月12日至95年3月27日)即139,401元,加上損失之
提存費60元,共受損139,461元,扣除提存期間所得之利息
9,005元,尚受損130,45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事實觀之,可知原告於本件係向被
告請求因系爭執行事件延遲領回1,556,000元違約金債權之
法定遲延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及因法院提存所損失
之提存費用,此主張是否有據,茲審酌如下:
(一)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之法定率利,依
同法第203條規定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本件原告固主張
在系爭執行事件中,原應於93年6月11日領回1,556,000元
,卻因被告以不存在之1,556,000元違約金債權參與分配
而未領回以致權利受損等情,惟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給付
,為侵權行為之債,本無確定給付期限,須經催告始得要
求被告負遲延責任,再請求被告給付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然原告於上開93年6月11日所受
未能及時領回1,556,000元之損害,係因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依法為強制執行行為之當然結果,縱原告向
被告催告為給付,被告亦無從為之,如何令被告負遲延責
任而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以不存在
之違約金債權1,556,000元參與分配,共損失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延利息654日(期間自93年6月12日至95年3
月27日)即139,401元,扣除於提存期間所得利息9,005元
後,尚餘130,396元,被告應予賠償乙節,尚非有據。
(二)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在系爭執行事件中,於被
告以1,556,000元違約金債權參與分配,原告認該債權不
存在而向同法院提起確認系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之訴時,
即將1,556,000元提存,因而支出提存費60元,其後原告
於上開債權不存在訴訟勝訴確定後,於95年3月28日領回
該提存金額時,固因法院之提存而受損60元提存費,此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但此提存
費之損失,亦屬上開法院民事執行處依法於強制執行程序
中之作為,與被告無涉,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七、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既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456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明怡
中華民 國97年9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