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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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朱元宏律師
黃紫芝律師 蘇哲科 律師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一四六六號),暨移三四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係設於彰化縣○○鎮○○路○段○號「永大當舖」之負責人,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止,經營地下錢莊,借款予急需用錢之不特定人,且以「租金」之名收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賴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其經營方式為:利用夾報廣告刊登「政府立案、合法經營、息低保密、立即放款、免留車...」等內容之借款廣告,用以招攬急需金錢週轉之客戶前來借貸,並要求借款人簽發支票及提供行車執照等證件以為擔保。適有庚○○等人(詳如附表所示),分別因急迫需要金錢使用,而依上開廣告前往上址,丙○○即乘渠等急須用錢之際,貸與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並以如附表所示之計息方式,且預扣第一期之利息,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一百零八至二百十六不等(詳細之被害人、借款時間、金額及計息等,參見附表),而恃此為生,以之為常業。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八、二六三九、二九九○、三九三四號)。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庚○○、 楊明秋 (辛○○之丈夫)、己○○、甲○○、丁○○、乙○○及戊○○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彰化縣政府當舖許
可證、典當借據收據、當票十五張、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八張、支票九張、存證信函一張、客戶資料八張、廣告品三張(以上均影本)及查獲現場照片、日報表十九張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丙○○藉由夾報發送借款訊息予不特定之多數人與其聯絡,作為取得借貸金錢收取重利之方法,且借貸對象係為亟需款項周轉之人,足認被告主觀上即有藉此牟利,以為營生之常業犯意。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七號之常業重利犯行,然上開被告所為,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之常業重利犯行間,有常業犯之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對因急迫而前來借款之庚○○等人所生之損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其因失慮欠周,致觸犯本案犯行,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並為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及予必要之督促,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借款利息│││││(單位:新臺幣)││├──┼───┼──────────┼────────┼──────────────────┤│一│庚○○│九十二年四月初│二十萬元│每月為一期,每期收取二萬四千元之利息││││││,相當週年利率百分之一百四十四。│├──┼───┼──────────┼────────┼──────────────────┤│二│辛○○│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二十萬元│合計借款七十一萬三千五百元,均以每月│││├──────────┼────────┤為一期,每期以借款一萬元收取九百元計││││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三萬元│算利息,相當週年利率百分之一百八十。│││├──────────┼────────┤││││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七萬元││││├──────────┼────────┤││││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十六萬三千五百元││││├──────────┼────────┤││││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十萬元││││├──────────┼────────┤││││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五萬元││├──┼───┼──────────┼────────┼──────────────────┤│三│己○○│九十二年九月間│五萬元│每月為一期,每期收取三萬六千元之利息││││││,相當週年利率百分之一百零八。│├──┼───┼──────────┼────────┼──────────────────┤│四│甲○○│九十二年十月初│一萬五千元│每月為一期,每期收取二千七百元之利息││││││,相當週年利率百分之二百十六。│├──┼───┼──────────┼────────┼──────────────────┤│五│丁○○│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七萬元│每十天為一期,每期收取六千八百元之利││││││息,相當週年利率百分之一百四十四。│├──┼───┼──────────┼────────┼──────────────────┤│六│乙○○│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四十萬元│每月為一期,每期收取三萬六千元之利││││││息,相當週年利率百分之一百零八。│├──┼───┼──────────┼────────┼──────────────────┤│七│戊○○│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四千元│每月為一期,每期收取三百六十元之利息││││││,相當週年利率百分之一百零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