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0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松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65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松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游松亮(一)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3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6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7月2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7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三)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541號判駁回上訴確定。上開
(二)、(三)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4年3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犯罪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補充更正為「於104年7月16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三轄區橫溪某處之公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後吸入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游松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尿液採驗同意書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573號被告游松亮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松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7月24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7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3月23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5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6日22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6日22時29分許,經警通知到案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游松亮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在警詢有親自採集│││時之供述│尿液送驗之事實,惟辯稱:││││伊並沒有施用毒品云云。│├──┼───────────┼────────────┤│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經警採驗之尿液呈甲基│││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物檢驗報告、尿液採驗同│應之事實。│││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0)││││各1份││├──┼───────────┼────────────┤│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及累│││表各1份│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檢察官黃子溎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