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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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4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少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10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簡少凡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簡少凡前於民國101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4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6月11日1時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新北市救國團游泳池外,以攀越牆垣之方式侵入該游泳池設施內,復持放置在泳池櫃臺內、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用以破壞該泳池櫃臺存放現金抽屜之底部,以此方式竊取該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2,04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竊得款項花用殆盡。嗣該游泳池設施之售票員 陳玉惠 ,於同日5時30分許上班清點款項時,發現遭竊,隨即通知該游泳池設施之員工 桂愷駿 ,經桂愷駿調閱現場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簡少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桂愷駿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暨查獲照片共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在新北市救國團所設置之游泳池設施內拿取剪刀1支,以此為行竊工具遂行本次竊盜犯行,又該物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得用以破壞木製之抽屜底部,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依前開判例見解,應認屬兇器無疑。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等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而言;而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又查,被告係以翻越該游泳池用以分隔內外圍牆之方式入內行竊,令該圍牆喪失之防閑功用,自當符合「踰越牆垣」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名,容有未洽,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翻越圍牆侵入游泳池內行竊之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同一加重竊盜犯行如僅有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仍屬實質上一罪,僅須就公訴意旨漏載部分予以敘明補充即可,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三、再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4月7日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101年間因前述詐欺、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㈠103年度審簡字第12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4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經本院以㈡104年度簡字第2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上開㈠案徒刑執行完畢後,再與㈡案經本院於104年9月16日以104年度聲字第39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在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㈠案之罪刑既已先於104年5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因嗣後與㈡案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㈠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且其曾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以,被告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使用之剪刀1支,被告否認屬其所有,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物確為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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