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496號原告 游佳琪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複代理人 陳奕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一○年四月廿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本院行政訴訟庭第四十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尚應依職權調取舉發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於109年10月28日取締酒後駕車之勤務分配表、規劃表、及相關奉准之簽呈,以明舉發機關為本件原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交通違規舉發是否合於程序,故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