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66號抗告人秦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純云 相對人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6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333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1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
1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年5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0年6月26日(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其中5,766,505元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系爭本票數額及債權尚有爭議,且未獲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顯於法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系爭本票數額及債權尚有爭議云云,惟此核屬實體上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又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對其為付款提示云云,然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僅須主張提示不獲付款,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然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其所辯難謂可採。因此,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方祥鴻
法官黃鈺純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