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字第59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聲字第5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591號聲請人 鄭名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等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8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0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力支付訴訟費用而言。
二、緣聲請人前與相對人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等間因法官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79號案件受理,聲請人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駁回,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456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以104年度裁聲字第70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猶對之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以105年度裁聲字第46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仍對之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代理人部分,本院以105年度裁聲字第6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之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以105年度裁聲字第42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對之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以106年度裁聲字第8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對之聲請再審(即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05號),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多案訴訟而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情事,致無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其具體事由請參見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46、54、55、70、81、84、86、87、88、90、145、178、255、295號、106年度裁字第46、65、66、67、69、70、81、82、84、87、90、93號、105年度裁聲字第86、115、332、368至373、425至429、532號、105年度裁字第707號、104年度裁字第1233號、原審法院104年度救字第22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66、432、60
3、605、1379號、105年度台抗字第47號、104年度台聲字第1394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9、77號、104年度家抗字第3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9、127、12
8、133、137、138、139號、105年度聲再字第1至12號、105年度救字第5、9、22、31、43、44、48、52、53、58、64、
70、84號等聲請訴訟救助狀內容意旨暨附件資料,據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四、本件抗告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尚不足以釋明其無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復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就本案(即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05號)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106年7月25日法扶成字第1060000960號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林樹埔法官江幸垠法官楊得君法官沈應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吳玫瑩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