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玉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玉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玉琴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提出聲請。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時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2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07年7月2日前等情,有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34號判決、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86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聲請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附表:
受刑人戴玉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