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4號原告 簡家弘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吳昆達 律師被告 吳青雄 訴訟代理人 吳文超 被告 吳文章
吳平聰 蘇義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蘇崇瑩 被告 陳玉琴 訴訟代理人 魏新浮 被告 吳泓勳 訴訟代理人 洪利語 被告 吳美眞
吳木田 吳木林 吳木順 吳神安 吳科進 (原名吳 文欽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汶憲 被告李 楊玉鶯
李振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振煌 被告 李振亮
李 周甘杏 吳春隆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玉惠 被告 吳嘉寶 法定代理人 黃少蘭 被告 吳佩姍
蘇偉信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蘇崇瑩被告 蘇純君
許勝雄 蘇晉德 蘇品慈 蘇信榮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及送達代收人 盛婉甄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 吳燈輝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林秀娟複代理人 王文文 被告 吳錐 即 吳東明 之繼承人
吳信勇 即吳東明之繼承人 吳信瑜 即吳東明之繼承人 吳叔芬 (原名 吳麗華 )即吳東明之繼承人 吳麗汝 即吳東明之繼承人 吳麗琴 即吳東明之繼承人訴訟受告知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王三仁 訴訟受告知人 李輝陽
葉振慧 廖一濃 王清祥 張長泉 游景平 何文杞 廖炳華 楊進風 黃春燦 黃梅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即附圖位置編號七六七土地(面積零點一二五六公頃)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位置編號七六七(1)土地(面積零點零一七五公頃)分歸被告吳平聰取得;附圖位置編號七六七(2)土地(面積零點零一七五公頃)分歸被告許勝雄取得;附圖位置編號七六七(3)土地(面積零點零二三三公頃)分歸被告盛婉甄、蘇晉德、蘇品慈、蘇信榮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保持 公同 共有;附圖位置編號七六七(5)土地(面積零點零三五零公頃)分歸被告蘇義明、蘇偉信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附圖位置編號七六七(6)土地(面積零點零一一七公頃)分歸被告 吳文欽 取得;附圖位置編號七六七(7)土地(面積零點零零八八公頃)分歸被告李振發、 李周甘杏 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四所示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附圖位置編號七六七(8)土地(面積零點零六二一公頃)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附圖位置編號七六七(9)土地(面積零點零零七三公頃)、七六七(17)土地(面積零點零一六四公頃)、七六七(18)土地(面積零點零二零三公頃)、七六七(19)土地(面積零點零二零三公頃)、七六七(20)土地(面積零點零二零三公頃)、七六七(21)土地(面積零點零二零三公頃)均分歸被告吳青雄取得;附圖位置編號七六七(10)土地(面積零點零零八八公頃)分歸原告簡家弘取得;附圖位置編號七六七(11)土地(面積零點零二三三公頃)分歸被告陳玉琴取得;附圖位置編號七六七(12)土地(面積零點零零五八公頃)分歸被告吳美眞取得;附圖位置編號七六七(13)土地(面積零點零一一七公頃)分歸被告吳汶憲取得;附圖位置編號七六七(14)土地(面積零點零二一九公頃)、七六七(24)土地(面積零點零四八零公頃)均分歸被告吳木田、吳木林、吳木順、吳神安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五所示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附圖位置編號七六七(15)土地(面積零點零二三三公頃),分歸被告吳錐即吳東明之繼承人、吳信勇即吳東明之繼承人、吳信瑜即吳東明之繼承人、吳叔芬即吳麗華即吳東明之繼承人、吳麗汝即吳東明之繼承人、吳麗琴即吳東明之繼承人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六所示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附圖位置編號七六七(16)土地(面積零點零二三三公頃)分歸被告吳文章取得;附圖位置編號七六七(22)土地(面積零點零三五零公頃)分歸被告吳泓勳取得;附圖位置編號七六七(23)土地(面積零點零一七五公頃)分歸被告吳佩姍取得;附圖位置編號七六七(25)土地(面積零點零二三三公頃)分歸被告吳春隆、吳嘉寶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七所示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附圖位置編號七六七(26)土地(面積零點零零二九公頃)分歸被告 李楊玉鶯 取得;附圖位置編號七六七(27)土地(面積零點零零二九公頃)分歸被告李振亮取得;附圖位置編號七六七(28)土地(面積零點零一一七公頃)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吳燈輝之遺產管理人取得;附圖位置編號七六七(29)土地(面積零點零一一七公頃)分歸被告蘇純君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即被告吳東明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2年8月16日死亡,而吳錐、吳信勇、吳信瑜、吳叔芬、吳麗汝、吳麗琴為被告吳東明之繼承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省臺南縣戶籍登記簿、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存卷可資查考(見本院卷一第166至179頁),則原告於102年11月15日以書狀聲明由被告吳錐、吳信勇、吳信瑜、吳叔芬、吳麗汝、吳麗琴就被告吳東明部分承受訴訟,並由本院依法將書狀送達於上開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吳燈輝之遺產管理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廖蘇隆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偉政,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6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青雄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為42分之9,103年5月間因拍賣而取得被告吳平聰之應有部分28分之1,嗣於同年9月12日又以贈與為原因將應有部分28分之1移轉登記給訴外人 吳冠儒 等情,然因訴外人吳冠儒及原共有人吳平聰均未向本院聲請承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認對訴訟無影響,而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故原共有人吳平聰仍得為當事人,故本件因吳冠儒未聲請承當訴訟,仍列原共有人吳平聰為被告,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告吳木順、吳神安、李楊玉鶯、李振亮、吳嘉寶、蘇純君、許勝雄、吳錐即吳東明之繼承人、吳信勇即吳東明之繼承人、吳信瑜即吳東明之繼承人、吳叔芬(原名吳麗華)即吳東明之繼承人、吳麗汝即吳東明之繼承人、吳麗琴即吳東明之繼承人經合法通知,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而被告吳青雄、陳玉琴、吳泓勳、吳文章、吳平聰、蘇義明、吳美眞、吳汶憲、吳科進(原名吳文欽)、吳木田、李振發、李周甘杏、吳春隆、吳佩姍、蘇偉信、蘇晉德、蘇品慈、蘇信榮、盛婉甄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為677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北側為白河往關子嶺之聯外道路即172縣道,西側地勢較為低窪,且草木叢生,東側則為巷道。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不能達成協議,原告為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以如附圖所示之方法為分割,該分割方案業經部分被告同意,能儘量保持目前使用居住該地之共有人建物,部分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以供通行,並由全體共有人依照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且以該道路將系爭土地分成四區,使各共有人所分配之部分均面臨道路而得以通行。又系爭土地上有一黃大使公廟(水口宮),基於用途上之考量,應仍繼續由全體共有人依照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等語。並聲明:請求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吳青雄、陳玉琴、吳泓勳答辯略以:伊同意原告之分割
方案,該方案係依目前使用現況而規劃,共有人得分配在其居住使用之土地,得以避免拆除共有人居住使用中之建物,且能保留黃大使公廟(水口宮)之主建物。
㈡被告吳文章答辯略以:伊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希望能分配
到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0000號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且同意系爭土地上之黃大使公廟由全體共有人按持分保持共有。
㈢被告吳平聰答辯略以:伊同意分割,希望能分配到伊所有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143號建物坐落之土地,若欲拆除該建物,共有人應補償伊每棟建物各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又伊同意系爭土地上之黃大使公廟由全體共有人按持分保持共有。
㈣被告蘇義明答辯略以:伊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願意與被告
蘇偉信保持共有,且同意系爭土地上之黃大使公廟由全體共有人按持分保持共有。
㈤被告吳美眞答辯略以:伊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上並無伊之地
上物,亦無特別使用範圍,伊希望以抽籤方式分割及分得面臨道路而能蓋屋自住之土地,若其他共有人不想分配土地,伊願意購買該共有人之持分,另伊同意系爭土地上之黃大使公廟由全體共有人按持分保持共有。
㈥被告吳汶憲、吳科進(原名吳文欽)答辯略以:伊同意分割
,且願意保持共有,系爭土地上有伊祖父興建之建物,希望能分得該建物坐落之土地,若其他共有人欲購買伊分得之土地,伊願意出售,又伊同意系爭土地上之黃大使公廟由全體共有人按持分保持共有。
㈦被告吳木田、吳木林答辯略以:伊願意與被告吳木順、吳神
安保持共有,臺南市○○區○○里○○○000號為伊所有之合法建物,希望分配到該建物坐落之土地。
㈧被告吳木順、吳神安雖未到庭答辯,然於102年11月29日向
本院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與被告吳木田、吳木林保持共有。㈨被告李振發、李周甘杏答辯略以:伊同意分割,且願意保持
共有,伊同意系爭土地上之黃大使公廟由全體共有人按持分保持共有,然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若所有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應以抽籤決定。
㈩被告吳春隆答辯略以:伊願意與被告吳嘉寶保持共有,且同
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該方案係依目前使用現況而規劃,共有人得分配在其居住使用之土地,得以避免拆除共有人居住使用之建物,且能保留黃大使公廟之主建物。
被告吳嘉寶雖未到庭為答辯,然曾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
方案,且於102年11月10日出具同意書給原告,表示其願意與被告吳春隆保持共有。又於103年5月5日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該方案係依目前使用現況而規劃,共有人得分配在其居住使用之土地,得以避免拆除共有人居住使用之建物,且能保留黃大使公廟之主建物。
被告吳佩姍答辯略以:伊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上並無伊之地
上物,伊願意出售持分,若無人願意購買,希望以抽籤方式分割,另伊同意系爭土地上之黃大使公廟由全體共有人按持分保持共有。
被告蘇偉信答辯略以:伊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且願意與被
告蘇義明保持共有,系爭土地上並無伊之地上物,亦未使用特定範圍,伊同意系爭土地上之黃大使公廟由全體共有人按持分保持共有。
被告蘇晉德、蘇品慈、蘇信榮、盛婉甄答辯略以:伊同意分
割,願意保持共有,系爭土地上並無伊之地上物,未使用特定範圍,希望以抽籤方式分割,亦可出售伊之持分,且同意系爭土地上之黃大使公廟由全體共有人按持分保持共有。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吳燈輝之遺產管理人答辯
略以:希望分得單獨所有之土地,吳燈輝之持分有設定抵押權,故不宜保持共有。
被告李楊玉鶯、李振亮、蘇純君、許勝雄、吳錐即吳東明之
繼承人、吳信勇即吳東明之繼承人、吳信瑜即吳東明之繼承人、吳叔芬(原名吳麗華)即吳東明之繼承人、吳麗汝即吳東明之繼承人、吳麗琴即吳東明之繼承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如附表一
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能分割期限之限制,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參照)。查:
兩造就系爭土地共有情形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且查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其上有水口宮、6棟磚木造平房,北側面臨172線道、西側地勢較為低窪有高低落差,斜坡部分垂直高低差約平均2.1公尺、東側面臨巷道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以103年6月13日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土地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0至62頁)。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可面臨道路,於對外聯絡上並無任何妨礙,且與系爭土地上現有保存登記建物之使用狀況大致相符,並維持兩造所共同信仰之水口宮於系爭土地。又附圖位置編號767所示土地由兩造於分割後維持共有,得使兩造分割後之土地均得面臨道路通行,不致產生後續通行方式之爭議,有助於法律關係之單純化。而被告吳青雄、陳玉琴、吳泓勳、吳文章、蘇義明、吳春隆、吳嘉寶、蘇偉信亦均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被告李楊玉鶯、李振亮、蘇純君、許勝雄、吳錐即吳東明之繼承人、吳信勇即吳東明之繼承人、吳信瑜即吳東明之繼承人、吳叔芬(原名吳麗華)即吳東明之繼承人、吳麗汝即吳東明之繼承人、吳麗琴即吳東明之繼承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以供本院審酌,而原告之分割方案核無明顯不利於共有人等情,應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尚屬妥適,爰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盛婉甄、蘇晉德、蘇品慈、蘇信榮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願於分割後就取得之土地即附圖編號767(3)保持公同共有,有被告盛婉甄、蘇晉德、蘇品慈、蘇信榮提出之民事聲明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被告蘇義明、蘇偉信願於分割後就取得之土地即附圖編號767(5)保持共有,有被告蘇義明、蘇偉信提出之同意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96頁);被告李振發、李周甘杏願於分割後就取得之土地即附圖編號767(7)保持共有,有被告李振發、李周甘杏提出之同意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2頁);被告吳木田、吳木林、吳木順、吳神安願於分割後就取得之土地即附圖編號767(14)、767(24)保持共有,有被告吳木田、吳木林、吳木順、吳神安提出之同意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93頁);被告吳春隆、吳嘉寶願於分割後就取得之土地即附圖編號767(25)保持共有,有被告吳春隆、吳嘉寶提出之同意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92頁),依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應由渠等分別依附表二至七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㈤附圖編號767所示土地應由兩造維持共有,係因系爭土地如
未留設道路,會造成部分共有人分得之部分不易與道路有適當之聯絡,而附圖編號767所示土地若能由兩造維持共有,將可作為系爭土地分割後各部分土地對外通行之道路使用,應有助於兩造各自分得土地之有效利用,是本件部分被告雖未陳明有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就系爭土地之部分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惟考量兩造共有人之利益,與其等分得之土地對外通行之需要及便利,亦當認本件有由兩造就附圖編號767所示土地按原應有部分即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之必要。而附圖編號767(8)所示之土地為水口宮所在地,而水口宮為兩造共有人之信仰中心,雖部分共有人未陳明願繼續保持共有,然考量到場之原告及被告均表示願意繼續保持共有及當地居民之信仰因素,亦認本件兩造就附圖編號767(8)所示之土地按原應有部分即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之必要。
四、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亦為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共有人 蘇政亨 曾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2分之2設定抵押權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然原共有人蘇政亨死亡,由被告盛婉甄、蘇晉德、蘇品慈、蘇信榮就系爭土地之上開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原共有人吳燈輝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2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李輝陽、葉振慧、廖一濃、王清祥、張長泉、游景平、何文杞、廖炳華、楊進風、黃春燦、黃梅美,然原共有人吳燈輝死亡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吳燈輝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查。經本院依職權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受訴訟告知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輝陽、葉振慧、廖一濃、王清祥、張長泉、游景平、何文杞、廖炳華、楊進風、黃春燦、黃梅美後,受訴訟告知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輝陽、葉振慧、廖一濃、王清祥、張長泉、游景平、何文杞、廖炳華、楊進風、黃春燦、黃梅美均未聲明參加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受訴訟告知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輝陽、葉振慧、廖一濃、王清祥、張長泉、游景平、何文杞、廖炳華、楊進風、黃春燦、黃梅美之抵押權,應分別轉為被告盛婉甄、蘇晉德、蘇品慈、蘇信榮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分得之部分,併予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定分割,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按其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姝妤┌─────────────────────────────┐│附表一:│├──┬────┬──────┬────────┬─────┤│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得位置編號│分得面積││││││(公頃)│││││││├──┼────┼──────┼────────┼─────┤│1│吳平聰│1/28│附圖編號767(1)│0.0175│├──┼────┼──────┼────────┼─────┤│2│許勝雄│75/2100│附圖編號767(2)│0.0175│├──┼────┼──────┼────────┼─────┤│3│盛婉甄、│公同共有│附圖編號767(3)│0.0233│││蘇信榮、│2/42│保持共有││││蘇晉德、││││││蘇品慈││││├──┼────┼──────┼────────┼─────┤│4│蘇義明│2/42│附圖編號767(5)│0.0350││├────┼──────┤保持共有││││蘇偉信│1/42│││├──┼────┼──────┼────────┼─────┤│5│吳科進│1/42│附圖編號767(6)│0.0117│││(原名吳││││││文欽)││││├──┼────┼──────┼────────┼─────┤│6│李振發│2/168│附圖編號767(7)│0.0088││├────┼──────┤││││李周甘杏│1/168│││├──┼────┼──────┼────────┼─────┤│7│吳青雄│9/42│附圖編號767(9)│0.0073││││├────────┼─────┤││││附圖編號767(17)│0.0164││││├────────┼─────┤││││附圖編號767(18)│0.0203││││├────────┼─────┤││││附圖編號767(19)│0.0203││││├────────┼─────┤││││附圖編號767(20)│0.0203││││├────────┼─────┤││││附圖編號767(21)│0.0203│├──┼────┼──────┼────────┼─────┤│8│簡家弘│3/168│附圖編號767(10)│0.0088│├──┼────┼──────┼────────┼─────┤│9│陳玉琴│1/21│附圖編號767(11)│0.0233│├──┼────┼──────┼────────┼─────┤│10│吳美眞│25/2100│附圖編號767(12)│0.0058│├──┼────┼──────┼────────┼─────┤│11│吳汶憲│1/42│附圖編號767(13)│0.0117│├──┼────┼──────┼────────┼─────┤│12│吳木田、│各1/28│附圖編號767(14)│0.0219│││吳木林、││保持共有││││吳木順、│├────────┼─────┤││吳神安││附圖編號767(24)│0.0480│││││保持共有││├──┼────┼──────┼────────┼─────┤│13│吳錐、│各1/126│附圖編號767(15)│0.0233│││吳信勇、││保持共有││││吳信瑜、││││││吳叔芬、││││││吳麗汝、││││││吳麗琴││││├──┼────┼──────┼────────┼─────┤│14│吳文章│1/21│附圖編號767(16)│0.0233│├──┼────┼──────┼────────┼─────┤│15│吳泓勳│1/14│附圖編號767(22)│0.0350│├──┼────┼──────┼────────┼─────┤│16│吳佩姍│1/28│附圖編號767(23)│0.0175│├──┼────┼──────┼────────┼─────┤│17│吳春隆│1/42│附圖編號767(25)│0.0233││├────┼──────┤保持共有││││吳嘉寶│1/42│││├──┼────┼──────┼────────┼─────┤│18│李楊玉鶯│1/168│附圖編號767(26)│0.0029│├──┼────┼──────┼────────┼─────┤│19│李振亮│1/168│附圖編號767(27)│0.0029│├──┼────┼──────┼────────┼─────┤│20│財政部國│1/42│附圖編號767(28)│0.0117│││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吳燈輝││││││之遺產管││││││理人││││├──┼────┼──────┼────────┼─────┤│21│蘇純君│1/42│附圖編號767(29)│0.0117│└──┴────┴──────┴────────┴─────┘┌─────────────────────────────┐│附表二:│├──┬────┬─────────────────────┤│編號│共有人│共有附圖編號767(3)部分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1│盛婉甄│公同共有全部│├──┼────┼─────────────────────┤│2│蘇信榮│公同共有全部│├──┼────┼─────────────────────┤│3│蘇晉德│公同共有全部│├──┼────┼─────────────────────┤│4│蘇品慈│公同共有全部│└──┴────┴─────────────────────┘┌─────────────────────────────┐│附表三:│├──┬────┬─────────────────────┤│編號│共有人│共有附圖編號767(5)部分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1│蘇義明│2/3│├──┼────┼─────────────────────┤│2│蘇偉信│1/3│└──┴────┴─────────────────────┘┌─────────────────────────────┐│附表四:│├──┬────┬─────────────────────┤│編號│共有人│共有附圖編號767(7)部分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1│李振發│2/3│├──┼────┼─────────────────────┤│2│李周甘杏│1/3│└──┴────┴─────────────────────┘┌─────────────────────────────┐│附表五:│├──┬────┬─────────────────────┤│編號│共有人│共有附圖編號767(14)、767(24)部分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1│吳木田│附圖編號767(14):1/4│││├─────────────────────┤│││附圖編號767(24):1/4│├──┼────┼─────────────────────┤│2│吳木林│附圖編號767(14):1/4│││├─────────────────────┤│││附圖編號767(24):1/4│├──┼────┼─────────────────────┤│3│吳木順│附圖編號767(14):1/4│││├─────────────────────┤│││附圖編號767(24):1/4│├──┼────┼─────────────────────┤│4│吳神安│附圖編號767(14):1/4│││├─────────────────────┤│││附圖編號767(24):1/4│└──┴────┴─────────────────────┘┌─────────────────────────────┐│附表六:│├──┬────┬─────────────────────┤│編號│共有人│共有附圖編號767(15)部分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1│吳錐│1/6│├──┼────┼─────────────────────┤│2│吳信勇│1/6│├──┼────┼─────────────────────┤│3│吳信瑜│1/6│├──┼────┼─────────────────────┤│4│吳叔芬│1/6│├──┼────┼─────────────────────┤│5│吳麗汝│1/6│├──┼────┼─────────────────────┤│6│吳麗琴│1/6│└──┴────┴─────────────────────┘┌─────────────────────────────┐│附表七:│├──┬────┬─────────────────────┤│編號│共有人│共有附圖編號767(25)部分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1│吳春隆│1/2│├──┼────┼─────────────────────┤│2│吳嘉寶│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