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自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自字第23號
103年度自字第7號103年度自字第14號自訴人吳 天賞 自訴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高華陽 律師曾獻賜律師被告 宋光生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光生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宋光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凌晨5時46分許,以其申設之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發送內容如附表一所示電子郵件予如附表一所示收件人共14人,以虛偽不實之事,指摘自訴人 吳天 賞「以權謀私,非法濫權」,藉反諷「沒有送錢」侮辱自訴人人格,而散布於眾,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名譽;並公然侮辱具有日本名城大學藥學博士學位、現任國立成功大學(下稱成大)特聘教授之自訴人是「一個不學無術的老粗」,顯有貶低自訴人人格而出於侮辱之意甚明;㈡再於102年6月10日晚間10時35分許,以前揭帳號發送內容如附表二所示電子郵件予方源,同屬意圖散布於眾而以不實言論損害自訴人之名譽,且具損害自訴人之惡意;㈢復於103年3月17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誣指自訴人利用擔任成大化學系主任身分,於87年8月上旬某日,基於要求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故意,交付當時與被告一同應徵教職之應徵者申請資料,要被告回去好好研究,並暗示被告應給予自訴人好處而犯有貪污瀆職罪嫌等語。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以案件追訴權時效完成為由,而為103年度偵字第6798號不起訴處分,然被告前開陳述係以親歷該案指控之事實而提出告訴,仍有誣告故意。因認被告就前揭㈠、㈡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就前揭㈢所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復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但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而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不罰,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11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關於上開法文之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謂:「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茲參酌上開解釋暨其協同意見,有關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一)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實質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二)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三)而陳述是否合於合理評論原則,則有下列標準可資檢視:①其為一種意見(opinion)之表達,而非事實(facts)之陳述;②其所評論者必為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③其所評論之根據,或其所評論之事實必須要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或已經為眾所週知;④表意人為該評論時,其動機並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符合上述要件之言論,即使對他人名譽造成損害,亦不該當誹謗罪。合理評論原則所保護之客體為「意見或評論」之陳述,無論意見或評論是如何荒謬、粗暴,或輕率、不嚴謹,皆在保障範圍之內。因為意見評論之詞藻常為個人主觀評價性之語詞,無法以客觀事實證明。在美國法院判決之實例中,例如批評某人為垃圾、笨蛋、白痴、偏執狂等,或形容某人為 希特勒 、法西斯主義份子,都曾被法院之判決認為屬於意見或評論之表達。就合理評論原則,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之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所知曉,或是否在評論之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其目的係在於讓社會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的人對於某項事務之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之信賴,以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其評價及選擇之存在。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加重誹謗、公然侮辱及誣告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所發送內容如附表一、二所示電子郵件、自訴人個人學經歷資料、教育部成語典「不學無術」成語用法、證人 謝麗英宋照生 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自訴人同為成大化學系教授,並分別於102年5月11日凌晨5時46分許、102年6月10日晚間10時35分許,以Kssung@ma
il.ncku.edu.tw帳號,發送內容如附表一、二所示電子郵件,並於103年3月17日具狀告發自訴人涉犯貪污瀆職罪嫌等事實,惟否認犯有自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所指摘之事實為真實發生,且如自訴意旨㈡所示事實即102年6月10日之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部分,亦已逾告訴期間等語,並提出其所稱「自訴人主動親手交付之『應徵者原始申請資料』」為據(見本院自字第23號卷二第170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360號卷第6至13頁)。
五、經查:
(一)就被告前開供承部分,有卷附成大教職員資料影本2份、被告於102年5月11日凌晨5時46分許及102年6月10日晚間10時35分許所發電子郵件影本各1份、被告於103年3月17日所提刑事告訴狀1份可稽(見本院自字第23號卷一第4至6頁背面、第184頁、卷二第22至25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360號卷第1至20頁)。又成大新任理學院院長(任期103年8月1日起)遴選程序依序為:公開徵求推薦院長候選人、審查院長候選人資格(含徵求被推薦人候選意願)、理學院專任教師行使同意權(遴選委員會依投票結果推薦院長候選人)、由校長自院長候選人擇聘一人為新任院長;自訴人經推薦並於102年5月7日審查通過具院長候選人資格,經102年6月18日票選結果,成大理學院院長遴選委員會推薦 柯文峰陳淑慧黃俊榮 三位教授為新任院長候選人等情,亦有成大103年1月28日成大理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自字第23號卷一第126至131頁),是前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而被告於內容如附表一、二所示電子郵件所指摘之「自訴人親手交付應徵者申請資料,並要被告仔細研究」、「自訴人對被告表示欲針對electrontransfer方面研究,拍桌咆哮」等具體事實,經審酌下列情事,尚難認該當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加重誹謗罪:
⒈首查,被告雖辯以:依自訴人所提自證6之電子郵件可知
,自訴人於102年6月11日自 吳如容 (寄件者名稱Jenny1、信末署名Jenny)轉寄電子郵件即已知悉如自訴意旨㈡所示事實,距自訴人於103年9月12日提起自訴(本院受理案號:103年度自字第14號)已逾6個月等語(見本院自字第23號卷一第160至161頁、自字第14號卷第1頁)。惟自證6僅係電腦螢幕截圖,雖可得知吳如容係於102年6月11日將內容如附表三所示之電子郵件轉寄予自訴人,然就自訴人何時讀取、知悉該郵件內容乙節,尚屬未明;況吳如容所轉寄內容如附表三所示之電子郵件並未顯示收件人、收件日期,依此,自證6之電子郵件,與被告於102年6月10日所發送予方源內容如附表二所示電子郵件,二者是否同一,亦非無疑,是以,無法據自證6即認自訴人於102年6月11日即已知悉如自訴意旨㈡所示事實。又被告係於103年3月7日以刑事答辯狀(七),提出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郵件(即證據九),再經本院轉送該答辯狀予自訴代理人於103年3月12日收受等情,有被告刑事答辯狀(七)、本院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自字卷第23號第179頁、第185-1頁),暫不論計算6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算,尚難以告訴代理人或自訴代理人知悉之時代之,縱以前揭「103年3月12日」為自訴人知悉犯人之時點,自訴人亦係於告訴期間末日即103年9月12日提起自訴,未逾告訴期間,復卷內查無自訴人就自訴意旨㈡所示事實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之具體事證,是自訴人此部分之自訴,尚無不得自訴之限制,本院仍應就此為實體審理,先予敘明。
⒉再者,證人即時任成大化學系助教謝麗英固證稱:87年化
學系教師徵選期間,相關應徵者資料係放在化學系主任室供人查閱,而主任室於上班時間無門禁管制可任意進出;當時系務會議審查應徵者資格時,相關應徵者資料並未加註密件,審查結束後亦未予回收,但應徵者原始申請資料則未上鎖、放在主任室至少一年;而自訴人擔任系主任期間,對於教師遴選程序均有按照學校規定程序進行;至於被告受邀回國演講前,伊有無與被告聯繫回國事宜或安排自訴人與被告見面,以及應徵者原始申請資料後續如何處理等事,因時間久遠而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自字第23號卷二第80至81頁背面、第83頁背面至84頁背面);而證人即被告之弟宋照生亦證稱:於就讀成大研究所期間,自訴人未曾對伊提出任何不合理要求,而伊應徵臺南一中教師過程中,自訴人曾為伊寫推薦函並給予精神上鼓勵,但事後並未索取任何好處;至被告於87年申請成大教職時,伊亦無要求自訴人或任何人幫忙被告取得該教職等語(見本院自字卷第23號卷二第85頁背面至86頁背面)。由證人前開證述內容可知,87年間成大化學系應徵者原始申請資料,非由時任成大化學系系主任之自訴人所專屬占有、處分,且自訴人亦未在87年間成大化學系教師徵選程序中,違反規定而幫助被告取得教職等情明確,是被告所傳述「自訴人親手交付應徵者申請資料,並要被告仔細研究」、「自訴人對被告表示欲針對electrontransfer方面研究,拍桌咆哮」等具體事實是否為真,確有疑義,惟此亦難反推被告前開言論即屬不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況被告所提出之「應徵者原始申請資料」,紙張泛黃,業
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自字第23號卷二第170頁),足認該份資料存在年份久遠;又證人謝麗英、證人即成大化學系教授 桂椿雄 亦均分別證稱:被告於94年5、6月間,某次成大化學系系務會議散會時,當場表示自訴人曾於87年8月間交付應徵者申請資料給被告,並要被告回去好好仔細研究乙事等語(見本院自字第23號卷第83頁及背面、第91頁背面),可見被告早於94年5、6月間,即已公開指摘「自訴人親手交付應徵者申請資料,並要被告仔細研究」乙事。綜觀上情,被告究否故意捏造虛偽事實而陳述,實非無疑,本院就此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⒋至自訴人雖以「被告迄今未就渠主張之真實性舉證以實並
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認被告仍不能免於誹謗之罪責。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之規定,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未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本院審酌就被告所傳述「自訴人親手交付應徵者申請資料,並要被告仔細研究」、「自訴人對被告表示欲針對electrontransfer方面研究,拍桌咆哮」等具體事實,依自訴人與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及卷內事證,均無從予以認定釐清被告有無「實質惡意」傳播「不實之事」,依無罪推定原則,自不能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加重誹謗罪相繩。
⒌有論者或以被告所指摘前開事實,因屬被告與自訴人二人
單獨相處所發生之事,依此事物本質,尚難苛求自訴人證明其不存在;且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所發表之言論內容為真實或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未予刑罰相繩,無異鼓勵發表言論者,僅須表明其指摘之事實為「親身經歷」、「私相授受」等事,即可脫免刑事責任而恣意詆毀他人名譽。惟無罪推定、被告不自證己罪為我國憲法、刑事訴訟法所揭櫫之法定原則,且維護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職是之故,被告所為或有承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惟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自訴意旨㈠、㈡所指加重誹謗犯行,自難遽以罪刑相繩,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於內容如附表一、二所示電子郵件所為之意見表達,經審酌下列情事,尚合於合理評論原則而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不罰事項:
⒈依被告所寄送內容如附表一、二之電子郵件,其內容乃指
摘「自訴人親手交付應徵者申請資料,並要被告仔細研究」此一具體事實,始有所謂「如果他真的把申請資料壓了下來,這很恐怖,這是〝以權謀私,非法濫權〞」、「這表示他欺騙一個新進教師,這所為何來?難道不是〝以權謀私〞嗎?」等語之評論;指摘「自訴人對被告表示欲針對electrontransfer方面研究,拍桌咆哮」此一具體事實,而有所謂「當時在我腦海所呈現的是:一個不學無術的老粗」之評論,亦即,被告該等言論係針對其所傳述具體事實所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評,當屬針對特定事項所為之意見表達。而該等意見表達,是否合理、適當,揆之首開說明,則應審查被告於評論當時所根據之事實或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所知曉或是否在評論之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而非在審查被告遣詞用字是否適當,合先敘明。
⒉再者,被告於內容如附表一、二所示電子郵件所為之前開
意見表達,業於其所寄送之電子郵件內一併公開陳述,對見聞內容如附表一、二所示電子郵件之人而言,是否接受或認同被告所為「以權謀私」、「一個不學無術的老粗」等評論,已得就被告上開一併公開陳述之「事實」而為判斷,自訴人於社會上之聲譽不至於無端受影響。
⒊況被告係於成大理學院新任院長遴選期間(自訴人院長候
選人資格審查通過後、投票人行使同意權前),寄送內容如附表一、二之電子郵件,對自訴人是否適任成大理學院院長乙事發表言論,足見被告前開言論亦非以損害自訴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甚且,觀之成大理學院新任院長遴選制度設計,即含有容許透過意見交流與辯論,供全體投票人檢驗,使其等在訊息充分完全之下審慎決定;而院長候選人之過往私德或言行舉止,顯非屬於單純個人私生活領域問題,而係有關全體投票人是否能透過前開機制推選出其所期待之新任院長,應屬涉及公益之事項而為可受公評之事;況自訴人既有候選意願而參與該次成大理學院新任院長遴選,就面臨投票人或其他候選人高標準之嚴厲審核、檢驗,其容忍程度亦應相對提高。
⒋綜衡上情,被告前開意見表達,雖似有穿鑿附會、言過其
實之疑,且足令被批評者即自訴人感到不快,然仍為合理評論,即與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不罰事由相符,至被告所為之意見表達能否受他人信賴及接受,則應由見聞其言論之人予以評價與選擇,自不待言。
⒌末自訴代理人雖主張被告指稱自訴人係「一個不學無術的
老粗」等語亦該當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等語。惟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係指未指摘傳述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而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所稱「誹謗」,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細繹內容如附表一、二之電子郵件,被告稱自訴人係「一個不學無術的老粗」,係針對其所指摘「自訴人對被告表示欲針對electrontransfer方面研究,拍桌咆哮」此一具體事實所表達之個人主觀感受、評論或批評,客觀上已足使一般見聞前開言論之人,就被告所指涉特定具體事實有所認知,已非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堪以比擬,應屬是否該當誹謗罪之範疇,然被告此部分言論核符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不罰事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訴代理人前開所指應屬誤會。
(四)就自訴誣告部分,因依自訴人所舉及卷內所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告發事實「自訴人親手交付應徵者申請資料,並要被告仔細研究」乙事,係屬被告故意虛構捏造,前已敘明,自不能僅憑檢察官就被告告發事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被告無法證明前揭事實為真實,即遽認被告有虛構事實誣告之犯行至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公然侮辱及誣告等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堯讚
法官高俊珊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表一(見本院自字卷第23號卷二第23頁):
┌─────────────────────────────────────┐│寄件者:kssung<[email protected]>││寄件日期:2013年5月11日星期六上午5:46││收件者:jenny1、 林弘萍林榮良邱映造 sir、 洪百全莊治平 、?拱北、 陵菄 、││堪顗、 葉晨聖履德蔡惠蓮藍琪蘇世剛 ││主旨:Re:僵直性脊椎炎_預後及保健(請勿轉寄)││重要性:高││││吳小姐,││││謝謝你給我們這麼多的訊息,也希望孫老師早日康復。││││因為這些訊息有涉及到我,我在此說明一下。││││雖然我與南大 張家欽 教授在研究上有合作關係,但是,關於南大張家欽教授申請本系││教職,我完全不知道·據我所知他的領域並非分析化學,而是鋰電池材料。││││關於院長選舉,過去幾屆的院長選舉,我從來沒有被告知要選哪一系的候選人,所以││理學院院長由各系輪替非事實而是純屬巧合煩請吳小姐幫忙,不要拱 吳天賞 出來選院││長,因為那會給理學院帶來災難,我提出兩個有根據的事實如下。││││(1)我當初來成大之前,並不認識吳天賞,我應聘來成大化學系半個月的時候,吳天││賞找我去主任室,親手交一疊資料給我,要我仔細研究。這些資料是當時與我一起申││請成大化學糸教職的申請者的申請資枓。目前,他們已是各大學的教授。在那個時候││,吳天賞同時也主動告訴我家人,我這個教職是他給的,因為他當時把那些申請者的││申請資料壓了下來(我的小弟曾是他的研究生,我去國十年,並下知此事,直到我申││請教職的時候,才知道此事)。我不知道吳天賞為什麼要這樣做,當時弱勢的我只有││裝不知道,也沒有送$。如果他真的把申請者的申請資料壓了下來,這很恐怖,這是││"以權謀私,非法濫權”。如果他沒有把申請者的申請資料壓了下來,那麼他為什麼││說他壓下了其他申論者的申請資枓,把申請者的申請資料壓了下來,申請者的申請資││料壓了下來,這表示他欺騙一個新進教師,這所為何來?難道不是"以權謀私"嗎?││(2)在我應徵成大化學系教職的時候·曾來化學糸給一場演講,演講前一天,曾與他││晤談,他問我未來要做什麼研究,我說我很想做有關electrontransfer方面的實驗││,他不假思索明立即大拍桌子,並且向我喝叱:"年輕人,說話做事要低調一點"。事││實上我當時並不認識他,他的暴怒、拍桌子著實讓我非常驚訝,當時在我腦海所呈現││的是:一個不學無術的老粗。事實上,當時,electrontransfer就已經非常普遍,我││們實驗室目前以photo-inducedelectrontransfer設計fluorescencesensor。││││我可以建議一個絕佳的院長候選人:許主任。大家有目共睹,他是有為有守,積極認││事,有魄力,非常難得的一位主管煩請吳小姐幫幫忙,拱許主任許主任出來選院長,││這才是化學系之福。││││宋光生│││└─────────────────────────────────────┘附表二(見本院自字第23號卷一第184頁):
┌─────────────────────────────────────┐│日期:Tue,11Jun000000:53:25+0800││寄件者:"fong"<[email protected]>││收件者:"kssung"<[email protected]>││主旨:Re:成大理學院院長選舉(請勿轉寄)││DearProf.Sung,││││(略)││││FongYuen││││onMon,10Jun000000:35:21+0800,kssungwrote││>││>││>方教授,您好││>││>我是成大化學系的教授宋光生,很冒昧地打攪您。││>院長選舉,茲事體大。如果選錯人將影響我們理學院老師及學生的權益長達3或6││年之久。因此在我們投下神聖一票之前,是否應該仔細檢驗院長候選人的操守與能力││呢?在此,我提供我個人真實的親身經歷,以做為您檢現其中一位院長候選人-吳天││賞操守與能力的參考。以下的陳述描述了吳天賞過去在系主任的位置上如何對待教職││候選人,以及他如何處理教職申請的業務。││>(一)、1998年,在我應聘成大化學系的時候,吳天賞是成大化學系主任。當初,││我來成大之前·並不認識吳天賞也不認識成大化學系任何一位教職員。1998年8月,││我應聘來成大化學系約半個月的時候,吳天賞主動打電話告訴我,他有一份重要資料││要交給我,要我立刻去主任室,吳天賞在主任室親手交給我一疊資料(如附件),並且││要我回去仔細研究。這些資料是當時與我一起申請成大化學糸教職的部分申請者的申││請資料。目前,他們己是各大學的教授。奇怪的是,接下來,吳天賞並沒有針對此事││下達任何的指示或是與我做進一步的溝通。當時,我不知道吳天賞為什麼要這樣做,││他在向我暗示什麼?當時的我的確有感受到壓力,但是弱勢的我只有裝作不知道,並││沒有送錢。後來,在他任職系主任期間,我一直備受打壓。││>吳天賞為什麼主動親手把部分申請者的申請資料交給我並且要我回去仔細研究呢?││這不是很明顯的呈現如下推論嗎?「在那次教師徵選過程中,他曾動過手腳,讓我順││利取得教職,然後他要我付出一些他希望獲得的好處」。││>附件的資料是物證,因為已有15年之久,紙張已變黃,掃描的檔案多出現灰色的陰││影。請您思考兩個問題,一個完全不認識成大化學系教職員的新進教師如何能夠取得││當時與他一起申請成大化學系教職的部分申請者的申請資料呢?如果吳天賞不是想要││我付出一些他希望獲得的好處,那麼,他為什麼親手把當時與我一起申請成大化學系││教職的部分申請者的申請資料交給我呢?││>(二)、在我應徵或大化學系教職的時候,曾來化學系給一場演講,演講前一天,曾││在吳天賞的辦公室與他短暫晤談,他問我未來要做什麼研究,我誠懇地說:我很想做││有關electrontransfer方面的實驗,當時,他卻不假思索的立即大拍桌子,並且向││我喝斥:「年輕人,說話做事要低調一點」。他的暴怒與拍桌子的行為讓我非常的驚││訝,事實上我當時並不認識他,而且electrontransfer實驗在當時就已經非常的普││遍,我說我很想做有關electrontransfer方面的實驗根本不是一個高調的想法,而││且目前我們實驗室就正是在進行以photo-inducedelectrontransfer的原理,來設││計及合成fluorescencesensor。││>(三)、基於成大理學院院長候選人需要具備高尚的品德,所以,我揭發吳天賞如上││的兩件事。這種揭發並不是本於私人的恩怨,而是涉及公共的利益,是基於事實或根││據事實的合理推論,是可受公評之事。請問具有這種行為的人一旦有了成大理學院院││長的職權之後,他能公正地行使院長的職權嗎?是不是很多人的權益會受到傷害呢?煩││請您思考如上我所陳述的事,做出明智的決定。謝謝。││>││>││>││>宋光生教授敬上││>成大化學系│└─────────────────────────────────────┘附表三(見本院自字第23號卷一第160頁):
┌─────────────────────────────────────┐│我是成大化學系的教授宋光生,很冒昧地打攪您。││││院長選舉,茲事體大。如果選錯人將影響我們理學院老師及學生的權益長達3或││6年之久。因此在我們投下神聖一票之前,是否應該仔細檢驗院長候選人的操守與能││力呢?在此,我提供我個人真實的親身經歷,以做為您檢現其中一位院長候選人-吳││天賞操守與能力的參考。以下的陳述描述了吳天賞過去在系主任的位置上如何對待教││職候選人,以及他如何處理教職申請的業務。││││(一)、1998年,在我應聘成大化學系的時候,吳天賞是成大化學系主任。當初││,我來成大之前·並不認識吳天賞也不認識成大化學系任何一位教職員。1998年8月││,我應聘來成大化學系約半個月的時候,吳天賞主動打電話告訴我,他有一份重要資││料要交給我,要我立刻去主任室,吳天賞在主任室親手交給我一疊資料(如附件),並││且要我回去仔細研究。這些資料是當時與我一起申請成大化學糸教職的部分申請者的││申請資料。目前,他們己是各大學的教授。奇怪的是,接下來,吳天賞並沒有針對此││事下達任何的指示或是與我做進一步的溝通。當時,我不知道吳天賞為什麼要這樣做││,他在向我暗示什麼?當時的我的確有感受到壓力,但是弱勢的我只有裝作不知道,││並沒有送錢。後來,在他任職系主任期間,我一直備受打壓。││││吳天賞為什麼主動親手把部分申請者的申請資料交給我並且要我回去仔細研究呢││?這不是很明顯的呈現如下推論嗎?「在那次教師徵選過程中,他曾動過手腳,讓我順││利取得教職,然後他要我付出一些他希望獲得的好處」。││││附件的資料是物證,因為已有15年之久,紙張已變黃,掃描的檔案多出現灰色的││陰影。請您思考兩個問題,一個完全不認識成大化學系教職員的新進教師如何能夠取││得當時與他一起申請成大化學系教職的部分申請者的申請資料呢?如果吳天賞不是想││要我付出一些他希望獲得的好處,那麼,他為什麼親手把當時與我一起申請成大化學││系教職的部分申請者的申請資料交給我呢?││││(二)、在我應徵或大化學系教職的時候,曾來化學系給一場演講,演講前一天,││曾在吳天賞的辦公室與他短暫晤談,他問我未來要做什麼研究,我誠懇地說:我很想││做有關electrontransfer方面的實驗,當時,他卻不假思索的立即大拍桌子,並且││向我喝斥:「年輕人,說話做事要低調一點」。他的暴怒與拍桌子的行為讓我非常的││驚訝,事實上我當時並不認識他,而且electrontransfer實驗在當時就已經非常的││普遍,我說我很想做有關electrontransfer方面的實驗根本不是一個高調的想法,││而且目前我們實驗室就正是在進行以photo-inducedelectrontransfer的原理,來││設計及合成fluorescencesensor。││││││(三)、基於成大理學院院長候選人需要具備高尚的品德,所以,我揭發吳天賞如││上的兩件事。這種揭發並不是本於私人的恩怨,而是涉及公共的利益,是基於事實或││根據事實的合理推論,是可受公評之事。請問具有這種行為的人一旦有了成大理學院││院長的職權之後,他能公正地行使院長的職權嗎?是不是很多人的權益會受到傷害呢?││煩請您思考如上我所陳述的事,做出明智的決定。謝謝。││││││宋光生教授敬上││││成大化學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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