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金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金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金簡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雨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101號、110年度偵字第5157號、110年度偵字第5358號、110年度偵字第6248號、111年度偵字第605號、111年度偵字第11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雨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雨靜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底、6月初之某日,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 黃士綱 (由本院另行審結),黃士綱再交予 陳佳宏 (由本院另行審結),陳佳宏再輾轉交予不詳詐欺犯罪者。嗣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至51所示時間,以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至51所示方式,詐騙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至51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入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至5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犯罪者轉匯至其他帳戶,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至51所示之人報案後,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林雨靜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提供予黃士綱,黃士綱再交予陳佳宏,陳佳宏再輾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對不詳詐欺犯罪者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此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對告訴(被害
)人等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㈢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是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本案被害之金額,迄今尚未賠償告訴(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且犯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29至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黃士綱後,並未取得報酬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27頁),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金融帳戶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且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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