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水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水發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統一奶酥麵包」補充為「統一麵包奶酥麵包」、第12行「藍梅」更正為「藍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水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請法院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詳後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案發時因飢餓而竊取本案麵包食用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務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1、23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犯行對於被害人 黃國賢 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尚微;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麵包11個之總價值為300元,有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商品退貨單影本2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惟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已超過犯罪所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07號被告吳水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水發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苗簡字第879號、108年度易字第525號、108年度苗簡字第954號、108年度苗簡字第1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2次)、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10年1月29日假釋出監,迄110年5月18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月24日1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1樓黃國賢所管理之OK便利商店竹南明勝店,徒手竊取放置在店門外橘色物流箱中之麵包11個(統一麵包奶酥派司、統一奶酥麵包、紅豆麵包、切達起司貝果、杯子蛋糕、藍梅寒天貝果、巧克力捲、晨光葡萄吐司、芝麻肉鬆派司、蜜雪蛋糕及菱格香菠蘿各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逕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黃國賢清點退貨單時察覺麵包短少,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水發於警詢中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國賢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商品退貨單影本、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偵辦竊盜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賠償被害人黃國賢500元,此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檢察官鄭葆琳
曾亭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