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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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70號聲請人 王志民
王正江
巷7巷相對人臺南縣龍崎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萬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八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一0六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己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由聲請人具狀起訴。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81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97年2月18日具狀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1181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財產,本院乃分別於97年3月31日就聲請人王正江對第三人慕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並於97年4月2
1日就聲請人王志民對第三人臺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聲請人則於98年8月6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98年訴字第106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此據本院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及民事卷宗查明屬實。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81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爰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聲請人之債權額為3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此有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稽。是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未能及時行使其上開債權至明。本院認以上開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本金債權額300萬元,依法定利率5%,參考目前各審級辦案期限,預估該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期間為2年,並斟酌相對人前開未能及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爰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30萬元,而准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漢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書記官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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