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4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營偵字第896號、98年度偵字第7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應更正為「駕駛牌照SZ-6155號自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二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
查被告係分別第一次、第二次犯酒醉駕車。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查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分別為每公升1.27毫克、0.80毫克,酒醉已分別達深醉、茫醉程度(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製作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係分別駕駛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貨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二次駕駛行為均係駕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查本件被告二次駕駛行為均未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犯後均固坦承犯行,但被告於98年4月15日23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1.27毫克,已呈現強度酩酊及昏睡之狀態,顯對他人之生命財產造成高度危險。又被告於98年4月30日23時35分許再次飲用酒類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而駕駛自小客貨車,二次犯行期間相距僅15日,其未因前次酒後駕車事件而心生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非予重懲不足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義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科或併15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