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3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柒月。扣案之口罩、手套各壹個、一字型螺絲起子、手電筒、萬能瑞士刀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證據補充:乙○○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上訴人在其主觀上既以竊盜為目的侵入廖○聰住處,並已進入 廖某 臥房,留滯時間有數分鐘之久,用眼睛搜尋財物,縱其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參照。又查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萬能瑞士刀,係鐵製之堅硬物品且前端尖銳(見警卷第19、20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兇器使用;再被告係夜間自被害人住宅之窗戶侵入竊盜,自屬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其已著手於尋找財物而尚未得手,係屬未遂犯,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查被告於96年間有多次竊盜、毒品等前科,經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7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至98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隨意攜帶兇器進入他人家中內竊取他人之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且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顯見被告無悔改之誠意,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另扣案之口罩、手套、一字型螺絲起子、手電筒、萬能瑞士刀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