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7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營偵字第四三七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一五號)及同署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之成年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基於一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意,同時交付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應認僅構成一次幫助之行為。再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取得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吳逸民、甲○○之帳戶及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所載吳承昌之帳戶後,進而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害人詹儀正、陳璋璋、丙○之財物及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害人乙○○、邱麗瀅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一罪論斷。此外,聲請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前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論罪之部分,於法律評價上,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仍為原起訴之效力所及,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仍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被害人等因而受騙匯款,受有財物之損害,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且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兼衡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欠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