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240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楊大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2,087元,及其中新臺幣6萬2,487元
,自民國94年8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美國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其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否則所有帳款
即視為全部到期,並就各該帳款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
美國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則荷蘭銀行承受美國銀行之地
位,對被告擁有債權。查被告尚積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
)17萬2,087元,其中本金為6萬2,487元,未按期給付;荷
蘭銀行又於民國94年12月1日將該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又於98年7月6日將
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並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使用條款、受讓債權餘額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財政部
函、報紙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第一
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