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02號

聲請人

即原告李○○

相對人

即被告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0,97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所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0,300元及證人日旅費678元,合計為70,978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70,978元由相對人負擔。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0,978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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