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77號

聲請人 林思蘭

傅長愷

傅長忻

相對人 傅澤吉 (已歿)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思蘭之配偶、聲請人傅長愷、傅長忻之父親即相對人傅澤吉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因急性呼吸衰竭、敗血性休克、急性腎衰竭、泌尿道感染等疾病送往醫院急診室就診,然相對人到院前心跳停止而經急救後,仍處於意識昏迷狀態,並仰賴呼吸器維持生命,相對人顯已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由聲請人林思蘭擔任監護人,聲請人傅長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惟相對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之114年3月31日死亡,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聲請人3人迄今未具狀撤回,本案程序已無續行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17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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