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12號抗告人 曹界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郭淑娥 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08年7月22日起至110年5月5日間,陸續向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222萬6,868元。兩造未約定借款返還期限,伊乃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還款,該存證信函於110年7月21日送達於相對人。自上開催告送達之日起迄今已逾1個月期間,相對人仍拒絕還款等情,爰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訴請相對人給付伊222萬6,868元,及自上開存證信函送達1個月後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本件借款交付地在桃園市,相對人亦居住桃園市,原法院即有管轄權。詎原法院以相對人籍設臺北市為由,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同法第22條亦有明定。又管轄權之有無,乃訴訟要件之一,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有無法律所定取得管轄權之事實,於調查後認無管轄權者,始得依法律所定,為移送於其他法院管轄之裁定。且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
三、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陸續向伊借款222萬6,868元,其中部分借款係在伊桃園市住處以現金交付等情,有抗告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手寫帳本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3、9至17頁),且抗告人於起訴狀已載明相對人之居所位在桃園市(見原審卷第3頁),則抗告人起訴之原因事實是否發生在相對人居所地,攸關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無管轄權,原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之。乃原法院未予調查,逕以相對人籍設臺北市為由,遽認其無管轄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北地院,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邱育佩
法官湯千慧法官林大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