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6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羅雪舫被告謝超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超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一欄第5至6行刪除「並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應召女子聯繫,」之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31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
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易 」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載送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而營利,所為足以助長色情風氣,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年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卷內並無任何關於其所有權歸屬之證據資料,依本案事證尚不足以認定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7110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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