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小路選任辯護人謝英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小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小路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號其胞姊 吳玉萍 所經營水果攤旁,拾獲告訴人即中國觀光客 翁文海 遺失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1000元、人民幣2000元、中國身分證及2張中國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皮夾據為己有。嗣告訴人發現皮夾遺失後,請不知情之吳玉萍代為尋找,吳玉萍方聯繫被告,被告遂於20分鐘後騎機車○○○鎮○○路與復興南路交岔口處,與告訴人及吳玉萍碰面,經吳玉萍與被告一番溝通後,被告才從機車置物箱內拿出皮夾,還給告訴人,惟經告訴人清點後,發現短少現金新臺幣8600元、人民幣1900元,遂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既認被告吳小路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辯護人爭執告訴人翁文海警詢筆錄證據能力部分,自毋庸於本判決內判斷,先予敘明。
三、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吳小路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翁文海於警詢之指訴、被告返還告訴人之皮夾後告訴人立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對其曾於前揭時間、地點拾得告訴人所有皮夾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故意,辯稱:拾得該皮夾後打算要拿去警察局,但因為當時肚子痛,要先去吃飯才不會痛,後來姐姐打電話來,接到電話後就把皮夾拿回去返還,並沒有侵占的意思,也沒有拿走皮夾裡的東西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業經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釋甚明。是以告訴人之指述,仍須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佐證,才得以認定被告確實有上開犯罪行為。證人即告訴人翁文海於警員詢問時固然證稱:我於106年10月23日下午5時20分許到鹿港鎮觀光,○○○鎮○○路58之1號之水果攤購買水果後不久就發現皮夾不見,回頭問水果攤老闆娘吳玉萍,她答說沒有,但在場的被告吳小路就先離開,我一直詢問吳玉萍並且跟她說皮夾裡面有證件,如果不見會很麻煩,她開始聯繫吳小路,過了約20分鐘相約○○○鎮○○路與復興南路口見面,吳玉萍用閩南語跟吳小路講了一些話,吳小路才從機車置物箱裡面拿出皮夾還給我等語。然依前揭說明,本案除告訴人指述外,仍須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佐證,否則就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被告雖然有將拾得之告訴人皮夾拿走,但其取走該皮夾之目的,究竟是要據為己有、還是要拿去警局報案,衡存在被告內心,法院僅能從被告撿拾後之客觀作為、持有時間久暫、有無使用等事後客觀跡證,輔助判斷其有無侵占該遺失物之故意。而查,告訴人遺失皮夾後不久即前往吳玉萍經營之水果攤詢問,經吳玉萍聯繫後,被告過不久即返回並返還皮夾,告訴人雖證稱被告是在他去水果攤詢問時才離開,但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觀以卷附證據也無從證明此節,是以無法單憑告訴人之證述,就認為被告知悉告訴人已經前來尋找遺失物才故意離開。又觀以卷附GOOGLE地圖(本院卷第28頁),該水果攤至鹿港派出所僅約450公尺,被告當時騎乘機車,的確可以在約2分鐘到達,然當時是約晚上5至6時許,適逢一般人吃晚餐時間,被告辯稱要先去吃晚餐,才要把皮夾拿去警察機關等語,不無可能。是本案無法依被告拾得告訴人遺失之皮夾後至返還期間之作為,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侵占遺失物之故意,基於前述無罪推定原則,本案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從而,本案除告訴人指述外,尚乏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侵占告訴人遺失物之故意。
六、據上所陳,被告辯稱沒有侵占告訴人皮夾之故意等情,尚非無據。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讓本院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揭無罪推定原則之相關說明,本案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於公訴人另主張被告可能涉犯竊盜罪嫌乙節,因告訴人也證述是遺失皮夾才回去尋找等語,與被告辯稱在水果攤旁拾得皮夾等語相符, 依渠 等陳述內容,該皮夾是告訴人之遺失物,應無疑義,公訴人雖有前述質疑,但並未變更起訴法條,爰就此部分扼要說明不認為成立竊盜之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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