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5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0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佳慧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IPHONE6手機壹支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紀竊取友人之財物,除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罔顧朋友間之信任情誼,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承:職業「包裝業」、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7年度偵字第1104號偵卷第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被告犯本案所竊得之IPHONE6手機1支,雖未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04號被告 林佳慧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居彰化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之其友人 黃曉伶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趁黃曉伶專心駕駛未及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黃曉伶所有,置於上開自小客車中央扶手處之IPHONE6行動電話1具(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待黃曉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住處,林佳慧旋即藉故離去,嗣黃曉伶欲撥打電話與其夫時,發覺上開行動電話遭竊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曉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林佳慧於偵查中之供│坦承竊取上開IPHONE6行動電│││述│話1具,現仍藏放在家中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使用,現已停話之事實。│├──┼───────────┼─────────────┤│二│告訴人黃曉伶於警詢之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述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其使用且本件案發前,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插在上開IPH││││ONE6行動電話SIM卡托盤內,││││作為通訊使用之事實。│├──┼───────────┼─────────────┤│三│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1390號,自106年12月23│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12月25日│││日起至107年3月23日止之│10時49分9秒,以行動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1份│0000000000號接收簡訊後,於││││同日13時15分14秒起,所有的││││通聯紀錄,均由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或接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IPHONE6行動電話1具係犯罪所得,惟並未扣案,仍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楊自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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