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9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瓊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47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瓊玫犯賭博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僥倖利得,而多次向組頭簽賭六合彩賭博,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不良影響,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實非可取;考量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及於警詢時自述:職業「會計」、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預防需求,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被告雖坦承有本案各次犯行,惟被告於警詢中陳稱:「輸錢沒有獲利」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且卷內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具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474號被告黃瓊玫女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居彰化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瓊玫基於賭博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6年7月26日、106年8月5日、106年8月7日及106年9月4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居所,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黃碧霞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之方式,向經營六合彩簽注站以供不特定賭客簽注之黃碧霞簽注六合彩(黃碧霞所涉賭博罪嫌,已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等之賭博方式係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對獎,由黃瓊玫以每注新臺幣(下同)77至80元不等之金額,向黃碧霞簽賭「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如簽中「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分別可得5,700元、5萬7,000元、75萬元、3,600元之彩金,未簽中者,下注賭金悉歸黃碧霞所有,以此方式與黃碧霞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06年9月9日查獲黃碧霞後,始再循線查獲黃瓊玫上開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瓊玫於警、偵訊中│證明被告上開賭博之事實。│││之自白││├──┼───────────┼────────────┤│2│另案黃碧霞被告於警詢之│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供述││├──┼───────────┼────────────┤│3│另案被告黃碧霞所持用行│佐證上開犯罪事實。│││動電話之通話紀錄截圖照││││片及扣案之六合彩簽注總││││表各2張││├──┼───────────┼────────────┤│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佐證上開犯罪事實。│││話使用人基本資料1紙││├──┼───────────┼────────────┤│5│本署106年度速偵字第208│佐證上開犯罪事實。│││7號被告黃碧霞賭博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前揭4次賭博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檢察官蔡勝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蔡侑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