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216號原告 蔣東樵 被告 陳麗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第52條規定「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第53條規定「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經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在卷可憑。依原告之戶籍謄本,兩造雖未向臺灣地區之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惟兩造既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民政局登記結婚,則關於兩造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應依結婚地即大陸地區之規定;而關於原告請求判決離婚之事由,則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
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結婚後,未曾來臺至兩造約定之共同住所地即原告之彰化縣戶籍地同居,離婚之原因事實亦發生在該地,依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5年4月1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雙方並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惟原告數度請求被告來臺共同生活,均遭被告拒絕,被告甚至躲避他處,拒與原告聯繫,迄今已逾3年,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淪為有名無實,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於此婚姻關係努力維持修好而不得,顯然無過失,爰請鈞院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達相關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決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仍存續中乙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原告數度請求被告來臺共同生活,均遭被告拒絕,被告甚至躲避他處,拒與原告聯繫,迄今已逾3年等情,亦據原告到庭供述明確,復有被告之入出境查詢資訊連結作業以及內政部移民署108年10月15日移署資字第1080119221號函各乙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7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公示送達通知後(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仍未到場陳述答辯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自結婚後即拒絕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歷時4年餘,其既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在客觀上即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棄夫妻共同生活於不顧之意圖,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訴訟標的雖有2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已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本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弼周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游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