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 黃楊月英
黃錦鴻 黃治偉 黃珮苓 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上訴人共同複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
林美津 視同上訴人 黃百合 被上訴人 黃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員簡字第24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4日溪測土字第150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原為訴外人 黃九連 所遺,其繼承人即為黃楊月英、黃錦鴻、黃治偉、黃珮苓、黃百合,是本件拆除地上物訴訟自應由其等一同起訴、應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是上訴人黃楊月英、黃錦鴻、黃治偉、黃珮苓提起本件上訴時,黃百合雖未一同提起上訴,惟於第二審判決前,尚未知勝敗,上訴人黃楊月英、黃錦鴻、黃治偉、黃珮苓所為上訴行為對黃百合仍屬有利,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黃百合視同上訴人,以符法制。
二、視同上訴人黃百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緣系爭土地為上訴人黃楊月英、被上訴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共有,訴外人黃九連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本屬原始起造人黃九連所有,嗣黃九連死亡後,系爭地上物即由黃九連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繼承取得,而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未經土地共有人同意,應無合法占用權源,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
二、上訴人雖抗辯以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其等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然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而言,倘若共有人已明確表示不同意,則默示分管契約即不成立,準此,被上訴人既已明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部分係由其分管,則所謂分管契約即不成立。
三、本院108年訴字第23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之兩造當事人共提出4個分割方案,上訴人黃楊月英希望系爭地上物占用部分分歸其取得,惟其他共有人並不同意。被上訴人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3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所提方案,系爭地上物所占用範圍不在分歸上訴人黃楊月英取得之範圍內(參本院卷第149頁),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
四、系爭地上物已廢棄20餘年。屋內髒亂不堪,屋頂樑柱多已腐朽吊在空中(參本院卷第77頁),隨時有掉落之危險。上訴人黃錦鴻曾於108年9月26日原審法官至系爭土地勘驗時表示其願於2周內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木條部分,應屬自認,其自認於二審程序仍應有效,請依民法第795條規定,駁回上訴,俾保護土地共有人之權利及生命財產安全。
五、上訴人亦於系爭土地上鄰近系爭地上物之空地闢建面積321平方公尺之停車場使用、收益,經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等為無權占有,請求拆除並返還全體共有人,並經本院員林簡易庭以109年度員簡字第17號判決上訴人等敗訴,並於109年5月2日已告確定(參本院卷第103至110頁、第129頁),該案情形與本案雷同,亦足供本院參考。
參、上訴人黃楊月英、黃錦鴻、黃治偉於原審答辯及其等與上訴人黃珮苓於本院陳述略以:
一、系爭地上物原為豬舍,係訴外人黃九連於50餘年前所興建,黃九連於20餘年前死亡後就未再養豬使用,豬舍屋頂逐漸塌掉成為現狀,嗣黃九連死亡後,系爭地上物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以繼承方式取得。
二、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為黃九連所遺,由上訴人黃楊月英及其他繼承人共有,於祖輩時期其上即興建有三合院、廂房、農舍等建物,分配予各房使用,故各房後代子孫於系爭土地上各有使用之建物及土地範圍。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範圍係連接上訴人分管範圍,多年來即為長房及上訴人先人該房分管區域,此由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3日溪測土字第62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占用位置(參本院卷第73頁),及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3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當事人所提分割方案,系爭土地範圍均分由上訴人黃楊月英取得等情,均足證被上訴人所請求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範圍即上訴人之分管區域,係各共有人依各房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應認為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即屬權利濫用,有悖誠信原則。
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3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系爭建物無論採上訴人黃楊月英或被上訴人之方案,系爭地上物所占用範圍均會分歸上訴人黃楊月英所有(參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屆時上訴人即毋庸拆除系爭地上物,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欠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
肆、視同上訴人黃百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伍、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陸、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土地為上訴人黃楊月英、被上訴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共有,系爭地上物則為訴外人黃九連興建作為豬舍使用,為一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黃九連死亡後,系爭地上物即由黃九連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繼承取得。
柒、兩造爭執事項: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乙節,是否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主張其等並非無權占有,有無理由?
捌、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其所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黃九連繼承系統表、黃九連除戶謄本及上訴人戶籍謄本、系爭地上物照片可以證明,而系爭土地有系爭地上物存在之事實,並經原審法院院履勘現場,且囑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並有勘驗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足參,且上訴人黃楊月英、黃錦鴻、黃治偉對此並不爭執,因此,被上訴人主張的事實,應該可以相信是實在的。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惟為上訴人黃楊月英、黃錦鴻、黃治偉、黃珮苓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於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至於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分管契約於共有人間之效力而言,分管後,共有人雖仍維持共有之關係,但得依分管內容,就共有物之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及管理,即取得管理權;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又共有物分管契約,固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所有權人未向無權占有人行使權利,並非當然即認為無權占有之人係有權占有,蓋所有權人未行使權利之原因不一而足,不能僅因所有權人隱忍未發,即可推論係有默示之同意使用或分管契約存在。是以,占用人若未能舉證共有人間究竟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共有人有同意占用人占用之事實,難徒憑共有人遲未向占用人行使權利之單純沉默或經過時間之長短,遽以推論共有人已默示同意占用人而有分管協議之存在。
2.上訴人黃楊月英、黃錦鴻、黃治偉、黃珮苓固主張:因系爭地上物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已逾50年,當時其他共有人亦有興建豬舍養豬,應可認共有人間已形成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等語,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眾多,且目前共有人是自42年起至103年止以繼承方式陸續取得應有部分,而共有人住所地並非均在系爭土地上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可證,則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之眾多、部分共有人亦不居住在該土地附近等情,可見共有人間要達成土地使用之分管協議,顯相當困難,且部分共有人可能不知土地遭占用,或雖知悉但不願耗費心力訴訟行使土地之權利,然此節核均與分管協議之達成有別。是縱認先前未有其他共有人,對系爭地上物之占用系爭土地,提起訴訟要求拆除或表示異議,亦難憑此即推認共有人間,於黃九連興建系爭地上物時,已有默示之分管協議,同意其使用該土地以興建系爭地上物,且上訴人黃楊月英、黃錦鴻、黃治偉、黃珮苓就此亦未能再進一步提出證據予以證明,是上訴人黃楊月英、黃錦鴻、黃治偉、黃珮苓此部分抗辯,洵非可採。
3.上訴人黃楊月英、黃錦鴻、黃治偉、黃珮苓雖又抗辯被上訴人主張拆除系爭地上物屬權利濫用,且系爭土地現正在分割訴訟中,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實無實益等語,但上訴人黃楊月英、黃錦鴻、黃治偉、黃珮苓對於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並未舉證有任何合法使用之權源,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自無任何義務須忍受系爭地上物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法訴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俾利其回復權利狀態之完整性,應屬正當權利行使之範疇,具有實益,且系爭地上物原為豬舍,屋齡已逾50年,現屋頂已塌掉,未再使用一節,為上訴人所自認,並有照片在卷可稽,足見系爭地上物已無任何價值,予以拆除,無權利濫用之可言,是上訴人黃楊月英、黃錦鴻、黃治偉、黃珮苓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4.上訴人雖復辯稱上訴人黃楊月英就系爭土地所提起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3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不論採用上訴人黃楊月英或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系爭地上物所占用土地範圍,均會分歸上訴人黃楊月英,屆時系爭地上物即毋庸拆除,本件訴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系爭地上物所占用土地範圍,並非分配給上訴人黃楊月英,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附卷可考。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已非實在。何況,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尚未確定,法院最終採用何一方案分割,不得而知,自不得以系爭土地已提起分割之訴,即認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不足採取。
5.從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共同繼承之系爭地上物既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自應予准許。
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8日溪地二字第1080005575號函所附收件日期:108年10月24日、文號:溪測土字第150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供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佑
法官施坤樹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官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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