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00號上訴人 張泰閎 (原名 張皇祥 )被上訴人 鄭惠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30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彰簡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15日,就門牌號碼
彰化縣○○鄉○○村○○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雙方約定上訴人應於每月26日前將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0元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然上訴人僅交付押金24,000元,自105年6月26日起至108年4月25日租約期滿,均未給付租金,也未遷出系爭房屋,上訴人自己換鎖,被上訴人無法進入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一再催繳,上訴人仍未給付,被上訴人已於108年3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明不再續約,並催促上訴人騰空返還房屋。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已屆期,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又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第8條第2項,上訴人應給付自105年8月26日後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違約金每日800元,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⑴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5年8月26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日給付800元予被上訴人等語。
㈡被上訴人於二審答辯略以:在被上訴人還沒斷電前,有以
LINE告訴上訴人4個月沒有繳房租,另有先寄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但上訴人沒有收而被退回。如上訴人有誠意要解決房租的問題,可隨時來跟被上訴人談,不需要告被上訴人詐欺、侵占、妨害自由,最後都是不起訴處分。另訴外人 馮慧珍 申請電表是220V的電表,斷電的是馮慧珍的電表,而被上訴人110V的用電及用水都是可用的,110V的用電是在107年1月31日才停掉,因為電力公司無法開門抄電表,無法繳費,才被台電斷電,水費到目前還在繳納。又上訴人所稱損失貴重木頭,請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進出系爭房屋、打開小門或拿走上訴人的物品。被上訴人在臺北,上訴人仍占有系爭房屋不還鑰匙,只有上訴人可以進出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有上網查上訴人的公司資料,根本查不到,哪來營業損失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所有資料都在家裡,有沒有付租金
不重要,上訴人在裡面的東西不見了,聲明求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
㈡上訴人二審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是不公不義的偏頗判決
,已提出告發檢舉不法,原審未給我陳述及調查事證的機會,草草結案。原判決未明確訴訟費用額,無法繳納。系爭房屋的後面是違章建築,但被上訴人卻沒有告訴我,我去的時候不但沒有110V的電,連水都沒有。被上訴人說有用LINE聯絡我,但我都是使用傳統手機,不會用LINE,她應該經過法院的程序來討回房子,被上訴人說有用LINE,可以調通聯來看。我租系爭房屋是要做工廠生產賺錢,但結果卻一毛錢都沒賺到,當中有一段時間發生問題沒有付租金,我沒有付房租是有我的原因,被上訴人就在105年10月11日斷電沒有通知我,我將貴重木材放在裡面,斷電都沒辦法進去,被上訴人的小姑馮慧珍在契約從頭到尾都沒有出現過。另上訴人有將系爭房屋小門鎖起來,但有人請鎖匠將小門打開,貴重木材不知道都被誰拿走了,我不曉得是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使別人去搬,已經向地檢署提起告訴,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2042號及106年度偵字第3724號雖是不起訴處分,我另依法提出民事求償訴訟。違約金是小事,我付得起,但我的損害賠償是以每日八千元計算,要我搬遷可以,但要賠償我的損失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8年4月2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800元之違約金;上開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
○村○○路○○○號系爭房屋,兩造於105年6月15日簽訂租約,租賃期間自105年4月26日起至108年4月25日止,每月租金為12,000元,租賃期間已屆滿。
㈡兩造租賃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乙方於終止租約,經甲方
七日以上催告搬遷或租期屆滿已經甲方表示不再續約,而仍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乙方應給付甲方按房租折算日租金額貳倍計算之違約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上訴人自105年4月26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
月租金為12,000元,租賃期限至108年4月25日止,嗣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5日以台北民生郵局(00)000000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租約期滿後將不再出租等語,上訴人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再以豐原中山路郵局19號存證信函回覆被上訴人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08年度補字第545號卷7-9頁)、台北民生郵局(00)000000號存證信函(同上卷17-18頁)、豐原中山路郵局19號存證信函(原審卷129頁)在卷可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45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前開租賃契約已約定租賃期限至108年4月25日,被上訴人除以前揭存證信函通知期滿後將不再續租外,並於108年7月30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起訴狀可憑,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已於108年4月25日消滅,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及兩造租賃契約第9條約定,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空並交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答辯稱系爭房屋的後面是違章建築,被上訴人未告知
,我去的時候不但沒有110V的電,連水都沒有等語,惟本件租賃契約既已因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則上訴人仍應依上開規定騰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至於上訴人雖辯稱其租系爭房屋是要做工廠生產賺錢,結果沒賺到等語,然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僅需出租人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承租人給付租金,即已成立租賃契約,並不以租賃物可為承租人獲取利益為必要,況且兩造租賃契約內並無承租系爭房屋可保證賺錢之約定條款,故上訴人上開答辯,即無可採。另上訴人答辯稱被上訴人就在105年10月11日斷電,斷電卻都沒有通知,有人請鎖匠將系爭房屋小門打開,貴重木材不知道都被誰拿走了等語,此部分經刑事偵查結果,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馮慧珍並無妨害上訴人行使權利以及將系爭房屋內機器及貴重物品占為己有之犯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亦有本院調取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042號、106年度偵字第3724號卷宗可憑,因此上訴人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㈣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8年4月2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800元之違約金等語,被上訴人答辯稱被上訴人要賠上訴人的損失等語。查:租賃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乙方於終止租約,經甲方七日以上催告搬遷或租期屆滿已經甲方表示不再續約,而仍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乙方應給付甲方按房租折算日租金額貳倍計算之違約金。」,兩造既未另訂定違約金性質,此項違約金即應視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而上訴人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本於上開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未能取回系爭建物,而受有無法就系爭建物為使用收益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自租賃期滿之翌日即108年4月26日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租金折算日租金額2倍計算之違約金800元(12000÷30×2=800),並無過高之情形,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上訴人雖答辯稱被上訴人要賠償上訴人的損失等語,然本件訴訟標的為租賃契約請求遷讓房屋及給付違約金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上開答辯並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之內,復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損失,且與遷讓房屋之給付種類並不相同,復與違約金並無均屆清償而得互為抵銷之情形,故上訴人上開答辯,未能採取。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被上訴人,以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8年4月26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日給付800元予被上訴人,均為有理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王姿婷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