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0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梅夜草
段氏錢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梅夜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段氏錢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梅夜草為謀私利,經營越南樂透彩簽賭涉犯本案,助長投機風氣,亦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被告段氏錢心存僥倖,賭博財物,2人均有損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梅夜草、段氏錢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梅夜草經營之時間、所得之利益、賭博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梅夜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段氏錢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宣告: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梅夜草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被告自承明確,爰分別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被告梅夜草經營簽賭期間,沒有獲利等情,業據被告梅夜草供陳明確,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梅夜草有因經營賭博而獲得財物,自不得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簽賭單 存根 │1本│├──┼────────┼──┤│2│簽單│2張│├──┼────────┼──┤│3│下注單│1張│└──┴────────┴──┘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791號被告 梅夜草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段氏錢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居彰化縣○○鄉○○○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梅夜草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由民國109年8月初某日起,以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公眾得出入之越南商店內,供不特定之賭客下注簽賭,賭法係以越南樂透彩之開獎號碼為準,單號以DB開獎號碼最後2碼為中獎號碼,兩星以G2開獎號碼2組每組的最後2碼為中獎號碼,三星是以G3開獎號碼6組每組最後2碼為中獎號碼,四星是以G4開獎號碼4組每組最後2碼為中獎號碼,單號中獎彩金為85倍,兩星彩金10倍,三星彩金40倍,四星彩金80倍,由賭客依喜好簽選號碼下注,收取新臺幣(下同)
50元至500元之賭注,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而賭客若未中獎,所投注之賭金悉數歸梅夜草所有。段氏錢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9年8月12日下午5時3分許,前往梅夜草所開設之上開商店內,向梅夜草下注4500元之越南樂透彩。
嗣因段氏錢於開獎後與梅夜草就下注號碼有無中獎起爭執而報警處理,進而查知上情。並當場扣得下注單1張、簽單2張、簽單存根1本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梅夜草、段氏錢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下注單、簽單影本、手機顯示開獎號碼翻拍照片、現場照片15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梅夜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段氏錢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被告梅夜草自109年8月初某日起,迄109年8月12日2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上址商店經營公眾得出入之簽賭站,聚集不特定賭客親自到場簽賭下注,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於本件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上開諸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梅夜草以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簽單、簽單存根及下注單為紀錄簽賭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葉瑞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