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11年訴字第54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因國家賠償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11年訴字第52、53、54、55、56號訴願人 郭俊良 上列訴願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民國111年
5月20日111年再字第1至5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110年度國賠字第17、21、22號拒絕賠償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110年度賠字第32至5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另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國賠字第
12號拒絕賠償書,向臺高院提起訴願,經臺高院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後,復申請再審,亦經該院駁回其再審申請。訴願人就上開臺高院、北高行的拒絕賠償決定及臺高院的訴願再審決定,向本院提起訴願,分別經本院110年訴字第
65、66、68、71、72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訴願人復就本院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亦經本院再審不受理在案。訴願人不服本院111年再字第1至5號訴願再審決定(詳如附表),提起訴願,請求撤銷本院、臺高院各該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並請求撤銷各該法院的拒絕賠償決定,更換承審法官續審各該事件作為應回復原狀的賠償,續與訴願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因訴願人不服附表所示訴願再審決定而提起訴願,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因,依訴願法第78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訴願法第1條僅規定對於行政處分得提起訴願。同法97條所定再審程序,是對已經確定的訴願決定所設特別救濟程序。此外,訴願法沒有明文規定對於訴願再審決定得再行提起訴願。訴願人對本院如附表所示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應不予受理。至訴願人申請調查證據部分,因本件並未進入實體審議,核無必要。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輝煌 (請假)
委員 黃麟倫 (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思勤 委員 蔡志方 委員 林昱梅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張國勳 委員 高玉舜 委員 陳美彤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
附表┌──┬─────────┬─────────┐│編號│訴願案號│訴願再審決定案號│├──┼─────────┼─────────┤│1│111年訴字第52號│111年再字第1號│├──┼─────────┼─────────┤│2│111年訴字第53號│111年再字第2號│├──┼─────────┼─────────┤│3│111年訴字第54號│111年再字第3號│├──┼─────────┼─────────┤│4│111年訴字第55號│111年再字第4號│├──┼─────────┼─────────┤│5│111年訴字第56號│111年再字第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