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111年度訴字第43號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11年訴字第43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因國家賠償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11年訴字第43、44號訴願人 謝清彥 上列訴願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民國111年
4月22日111年度賠字第4號、111年5月20日111年度賠字第5號拒絕賠償書,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又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訴願人以其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以匯票繳納費用,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請求交付光碟,遭強制退件,主張本院包庇護短;又以其於111年1月至2月間向本院提出請求書狀,遭本院以書函回復或強制退件或強制扣押,侵害其訴訟權為由,向本院請求國家賠償。經本院分別以111年4月22日111年度賠字第4號、111年5月
20日111年度賠字第5號拒絕賠償書拒絕賠償。訴願人不服,就上開拒絕賠償決定(詳如附表),向本院提起訴願。因訴願人不服附表所示拒絕賠償決定而提起訴願,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因,依訴願法第78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訴願人如不服附表所示的拒絕賠償決定,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輝煌 (請假)
委員 黃麟倫 (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思勤 委員 蔡志方 委員 林昱梅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高玉舜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
附表┌──┬─────────┬──────────┐│編號│訴願案號│拒絕賠償決定│├──┼─────────┼──────────┤│1│111年訴字第43號│111年度賠字第4號│├──┼─────────┼──────────┤│2│111年訴字第44號│111年度賠字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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