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交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交簡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志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志翔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方志翔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被員警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超過標準值很多,而且因此發生交通事故,致自己受有傷害,及其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為碩士畢業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58號被告方志翔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居南投縣○○鎮○○○街00號8樓之1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志翔先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晚間8時許,在位於南投縣草屯鎮寶島時代村之酒吧內飲用啤酒3瓶後,竟仍於翌日(即112年1月1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BWE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欲前往位於南投縣草屯鎮登輝路之全家便利超商購物;嗣於同日凌晨2時47分許,行至南投縣草屯鎮登輝路與御富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自行摔倒,方志翔因而受有顏面骨骨折、左眉及下唇撕裂傷、頭部外傷、臉部、左膝及左足擦傷等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方志翔送往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救治,復於同日凌晨3時47分許,在該醫院內對方志翔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志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8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本件被告經警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已超過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是被告上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檢察官廖秀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賴影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