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51號原告 謝俊逸 被告 郭倍宏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153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參加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高雄市鳳山行政中心舉行海埔教會公墓重新申請建造之審查會議(下稱系爭審議會),於審查會議開會前之同日14時許,在鳳山行政中心走廊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場所,以「賊仔(台語)」之足以貶低名譽之言詞辱罵原告,該言論足以貶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並於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頭版連續3天刊登篇幅20cm×10cm版面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0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於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頭版連續3天刊登篇幅20cm×10cm版面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於101年12月21日在高雄市鳳山行政中心走廊以「賊仔(台語)」言詞辱罵原告,惟此係因當日原告一再試圖以言語及動作挑釁,伊退無可退,始根據原告先前確有擅自私入伊工地、竊取伊物品及非法聚眾阻礙伊合法工程施工等事實,稱呼原告為「賊仔(台語)」,伊所言係根據事實,並非無中生有,故無侵害原告名譽可言;且當時伊係因原告一再無理進逼,始被動地直接向原告表明不願與之對話,並非刻意「高分貝」於大眾面前辱罵原告。又依據教育部電子國語小字典之解釋,稱呼竊盜他人財物、使壞作亂或不正派之人為「賊」乃名實相符,並無不當,亦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伊自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更無須為任何道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於101年12月21日在高雄市鳳山行政中心走廊以「賊仔(台語)」言詞辱罵原告。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罵原告「賊仔(台語)」,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登報道歉,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縱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上開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509號解釋可參),經衡酌上開解釋意旨,既係為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私權所為之規範性解釋,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自應認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有一體適用上開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係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高雄中會中委長老及海埔基督長老教會(下稱海埔教會)代議長老(即海埔教會對外代表人)於95年底向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申請於海埔教會公墓內設置「麥拉比園納骨塔及納骨牆暨更新規劃樹葬區及設置紀念牆」案(下稱系爭工程),於98年
5月4日獲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同意許可設置,並於99年
4月6日取得建造執照等情,有改制前高雄縣政府98年5月4日府民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9)高縣建造字第00597號建照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28頁),是被告自98年4月6日起得合法施作系爭工程,應無疑義。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賊仔(台語)」辱罵原告,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惟「賊」字有「竊盜財物的人。亦泛指使壞作亂的人」、「狡猾、奸詐、不正派的」、「毀壞」、「傷害、殺害」等意思,有教育部國語字辭典查詢資料可憑(本院卷第51頁、188頁)。查原告曾於被告系爭工地施工期間召集群眾阻擾施工,經警察到場維持秩序,並舉牌警告違法行為,亦曾駕車擋住工地出入口等情,有現場照片8張可稽(本院卷第37~38頁),佐以其中1張照片有顯示日期101年11月25日(本院卷第38頁下圖),可見原告於本件案發前確有違法阻擾被告系爭工地施作之「使壞作亂」情事。又證人 張美力 於刑案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教會(即海埔教會)張貼的廣告帆布曾被撕毀3次,第一次係工地人員告知帆布不見了,當時沒有多想就重新做了一個新的掛上去,第二次我們工程師有拍攝到謝俊逸將廣告帆布撕下來的照片(即偵卷第42頁被證10照片),當時謝俊逸不知道我們有拍,那時候快要開審議委員會了,拍到這張照片時我們有傳回公司,並且問律師是否要告謝俊逸,但律師說要開審議委員會了,不要節外生枝,這張照片拍攝的正確時間我不清楚,但應該是在審議委員會之前等語(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87號影卷第39頁反面~40頁),並有原告撕毀工地廣告帆布之照片附卷可憑(偵卷第42頁;本院卷36頁),顯然被告亦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於系爭審議會召開前有撕毀系爭工地廣告帆布之「毀壞」行為。另系爭工地於100年12月4日發生火災,有現場照片2張為證(本院卷第40頁),雖無直接積極證據證明該火災係原告所縱,然由證人張美力具結證稱:
100年12月4日上午7、8時,我接到公司工程師來電告知海埔教會納骨塔建築工地發生火警,我們就報警,後來我調監視錄影帶發現警車及消防車到工地時,謝俊逸自己一個人尾隨在後,當時工程師、警員都在失火現場,失火現場是在建築物後面,正面是看不到的,我就有看到謝俊逸自己走進來,並且往火災的方向走。所以當時我們在看錄影帶的時候,有討論為何在失火還沒有人知道的時候謝俊逸就走進來,而且可以很明確的往火災現場的方向走等語(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87號刑案影卷第39頁),及本院勘驗火災當天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亦發現:100年12月4日上午11時許,原告一人單獨由工地左側田地朝麥比拉工地步行而來,於上午11時1分10秒獨自一人由麥比拉工地大門未關緊之門縫進入該工地,於11時1分24秒出現在靠近起火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中,朝起火地點前進,過程中均未見原告有任何遲疑停頓之動作,不間斷地朝特定目的前進,亦未見原告有環顧四周尋找起火點之動作等情(本院卷第150頁),足見被告亦有相當證據懷疑原告涉嫌上開火災。綜上各節,被告於案發前顯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為「使壞作亂的人」、「毀壞」者,故其於101年12月21日以含有「使壞作亂的人」、「毀壞」者等意思之「賊仔」罵原告,揆諸首揭說明,即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人格權。
(四)再者,刑案一審勘驗本件案發當時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錄影時間11:40~11:50】女里民A:你要考慮我們這些百姓啊!郭倍宏:我的土地也在哪裡;女里民B:要見到好山少水的地方啊,不要建立在哪種地方!女里民A:是不是需要建在我們的身邊。【11:50~11:58】謝俊逸:(向郭倍宏方向伸出手,試圖要插話)你旁邊有地~;郭倍宏:(向謝俊逸方向也伸出手掌)我不要跟你講話(接著兩人的手相互碰觸,郭倍宏伸手阻擋謝俊逸的手,郭倍宏感覺相當不耐煩,頭撇過謝俊逸方向另外一邊,警察此時也加入將兩人的手隔開);謝俊逸:你旁邊有地才是麻煩~;郭倍宏:我不要跟你講話。【11:59~12:20】(謝俊逸持續將手往前伸,郭倍宏略顯不耐,用手指著謝俊逸);郭倍宏:我不要跟你講話,『賊仔』(警察在中間阻擋兩位,郭倍宏轉身欲離去,謝俊逸想往前手也往前伸,被警察隔著和後方有一位女里民輕拉謝俊逸);謝俊逸:喂喂,他罵我『賊仔』,他罵我『賊仔』,他為什麼罵我『賊仔』(持續想要上前找郭倍宏理論,但被警察阻擋不讓其向前,兩人被警察相互隔開)」等情(本院刑案103年度易字第287號影卷第38、47~49頁),足徵兩造衝突原因係原告突然向被告伸出手,挑釁被告,被告已舉起雙手多次表明不願與原告說話,並刻意將臉自原告方向轉開迴避,然原告仍不斷向前進逼,用手指向被告,態度亦非和緩親切,被告身處當時對立氣氛緊張之情境下,思及之前原告曾多次違法率眾抗議、阻攔工程進行及撕毀廣告帆布、疑似涉及100年12月4日工地縱火等種種作壞使亂及毀壞之舉措,始脫口而出「賊仔」之語,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此一負面情緒的表現尚不致於過度貶損原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亦即不致於過度減損原告在社會上的聲譽。
(五)從而,被告上揭時、地,以「賊仔」罵原告,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人格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以附件所示書面對原告表示道歉,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10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於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頭版連續3天刊登篇幅20cm×10cm版面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培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