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1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家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419號、101年度執字第8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家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台抗字第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林家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3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業曾經本院於101年4月19日以101年度訴字第6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101年5月14日確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6所示案件,業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5月31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5年6月、1年8月、5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於101年7月6日確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8所示案件,業曾經本院於101年6月1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於101年7月2日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附表:受刑人林家祥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年6月││││││├────────┼────────┼────────┼────────┤│犯罪日期│100年12月13日下│100年12月13日下│100年12月15日晚│││午3時許施用甲基│午3時許│間8時15分左右│││安非他命相隔幾分│││││鐘後│││├────────┼────────┼────────┼────────┤│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0年度偵│││偵字第18號│偵字第18號│字第27464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訴字第657│101年度訴字第657│101年度上訴字第││事實審││號│號│740號││├────┼────────┼────────┼────────┤││判決日期│101年4月19日│101年4月19日│101年5月31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案號│101年度訴字第657│101年度訴字第657│101年度上訴字第││判決││號│號│740號││├────┼────────┼────────┼────────┤││判決│101年5月14日│101年5月14日│101年7月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2號數罪已│編號1至2號數罪已│編號3至6號數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臺灣臺中│1年5月、臺灣臺中│7年、臺灣臺中地│││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法院檢察署│方法院檢察署101│││101年度執字第│101年度執字第│年度執字第8273號│││6236號│6236號││└────────┴────────┴────────┴────────┘┌────────┬────────┬────────┬────────┐│編號│4│5│6│├────────┼────────┼────────┼────────┤│罪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6月│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5年8月││││││├────────┼────────┼────────┼────────┤│犯罪日期│100年12月15日晚│100年12月15日晚│100年12月16日凌│││間8時15分左右│間11時30分許│晨1時26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464號│字第27464號│字第27464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院│分院││├────┼────────┼────────┼────────┤│最後│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01年度上訴字第│101年度上訴字第││事實審││740號│740號│740號││├────┼────────┼────────┼────────┤││判決日期│101年5月31日│101年5月31日│101年5月31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院│分院││├────┼────────┼────────┼────────┤│確定│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01年度上訴字第│101年度上訴字第││判決││740號│740號│740號││├────┼────────┼────────┼────────┤││判決│101年7月6日│101年7月6日│101年7月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3至6號數罪已│編號3至6號數罪已│編號3至6號數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臺灣臺中地│7年、臺灣臺中地│7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方法院檢察署101│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8273號│年度執字第8273號│年度執字第8273號│└────────┴────────┴────────┴────────┘┌────────┬────────┬────────┬────────┐│編號│7│8││├────────┼────────┼────────┼────────┤│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3月│有期徒刑3年2月│││││││├────────┼────────┼────────┼────────┤│犯罪日期│100年5月間某日至│100年5月間某日至││││100年12月16日凌│100年12月16日凌││││晨2時23分許│晨2時23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588號│字第27588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訴字第610│101年度訴字第610│││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1年6月11日│101年6月11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訴字第610│101年度訴字第610│││判決││號│號│││├────┼────────┼────────┼────────┤││判決│101年7月2日│101年7月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7至8號數罪已│編號7至8號數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臺灣臺中│4年2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01年度執字第││││8755號│875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