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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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張秋湖
李金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馬交簡 字第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張秋湖於民國103年10月5日20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澎湖縣馬公市○○路○○巷由西向東行駛,行經林森路46巷與朝陽路76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林森路46巷進入該交岔路口處之路面劃設有「停」之標字,行經車輛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以小心通過,貿然駛入前開交岔路口,適有被告李金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朝陽路76巷由北向南行抵前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避煞不及,其騎乘機車車頭撞擊莊被告張秋湖所騎機車左側車身,被告2人均人、車倒地,被告李金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併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遲發性硬腦膜上出血等傷害,被告莊張秋湖則受有右橈骨粉碎骨折、左脛骨平台線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莊張秋湖、李金環2人互為告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達成和解,雙方並互相撤回告訴等情,有104年11月4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馬交簡字第50號卷第8至12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陳炫谷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