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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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607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李美珍 被告 邱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北簡字第914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壹仟叁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玖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邱美珍給付新臺幣(下同)370,898元,及其中137,979元自民國104年7月2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自同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以及相關違約金(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北簡字第9147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頁),嗣於同年9月8日以民事陳報狀(參見北院卷第22頁),就違約金部分全部為捨棄。核其性質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1年4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MASTER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及自同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且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詎被告自使用信用卡後,迄至98年2月24日止,合計消費簽帳137,979元未按期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為確保債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104年9月4日移轉管轄聲請狀僅聲請移轉管轄,並未就實體為任何答辯)。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辦玉山銀行中友百貨聯名卡專用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參見北院卷第2-7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到場,就上開事實並未為任何爭執。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
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消費借貸款未依約清償且積欠利息之事實,既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梁晉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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