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宜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宜杰於民國103年9月26日凌晨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北向115.4公里處(苗栗縣頭份鎮境內)時,本應注意欲變換車道超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舖裝、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在中央分向設施路段欲超越前車往左變換車道,因而追撞同向前方 李永祥 (另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致該車側翻。適 張青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沿前開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駛至,欲超越前方貨櫃車而變換車道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前開李永祥剛肇事翻覆之車輛,張青龍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撕裂傷、左手肘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腹部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呂宜杰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呂宜杰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張青龍達成和解,且被告已給付和解金額完畢等情,有104年12月23日調解紀錄表、104年 司苗 小調字第574號調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魏美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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