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小上字第3號上訴人 林玉照 被上訴人 鄭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31日本院 馬公 簡易庭104年度馬小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2項、第436之2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澎湖縣馬公市○○里○○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價款原定新臺幣(下同)60萬元,被上訴人僅給付50萬元,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庭訊時自承在卷,且通常買賣契約均訂有私契、一般買受不動產者均同時取得所有權及完全使用權,是被上訴人稱以5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實有違常情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及依何訴訟資料認原審判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價款原定60萬元,而被上訴人僅給付50萬元云云,核屬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指摘其不當。況原審依據上訴人陳稱:未有系爭房地買賣價款為60萬元之證明且系爭房地已經過戶等語,因而認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業已如實給付,亦無認定違法之情形,自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本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宏榮
法官王政揚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