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金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金字第62號
第63號第64號第65號第66號第67號第69號第74號上訴人 徐進財
温修誠 王興洪 被上訴人 陳在紀
陳思羽 林文忠 方志華 陳春潔 張聖友 陳愛金 吳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78,172元,該裁定業於110年6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是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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